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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在原单位工作时拍的短视频,被离职员工用在新公司项目上,由此引发诉讼——(引题)
工作期间拍的短视频著作权该归谁(主题)
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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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期间拍摄作品帮助企业推广产品、宣传形象,其短视频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谁?对此,企业该如何与员工做出合法有效的约定?律师表示,企业要依法履行协商程序,平衡好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利益。企业强行占有员工个人作品的行为得不到法律支持,员工不守诚信,造成企业恶性竞争的行为也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都是我以前拍的未发表、未采用的短视频,为啥还要赔偿呢?”赵晓荷因违反著作权法,去年赔付了原单位沈阳某软件技术与开发公司3.6万元。今年4月6日,她新入职的公司得知此事后向她发出通知,称后续若因此纠纷“给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公司有权索赔。
赵晓荷没想到,短短的一条视频,竟给自己带来了这么多麻烦。
近年来,随着直播、短视频平台飞速发展,员工在工作期间,拍摄作品帮助企业推广产品、宣传形象的情况越来越多。同时,员工用工作期间所拍短视频营利被诉侵犯著作权的、企业不合理约定员工所做短视频归单位所有且未给予合理对价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一段未发表的短视频引发索赔
赵晓荷与软件公司最大的争议是,她上班拍的短视频是不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谁?
2019年4月,赵晓荷作为办公室零食推广项目的视频编辑,帮客户拍摄了A、B、C三款短视频。几轮沟通后,B方案被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客户。
2020年2月,赵晓荷离职后入职一家新媒体运营公司。次月,她将未被采用的A方案提供给新客户使用,反响良好。不过,软件公司收到之前的客户投诉称“拿着客户的钱,竟给对手卖力宣传”。5月13日,软件公司将赵晓荷告上法庭。
庭审中,软件公司委托代理律师陈东良拿出留存的B方案短视频文件、办公室零食项目策划书、奖金支付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该作品是赵晓荷为完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利用公司摄录机、剪辑电脑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公司所有。
当地法院经审理后对该公司索赔请求予以支持,但认为著作权归赵晓荷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该案中作品完成未超过两年,因此单位可以索赔。
“我一直觉得短视频没公开出来只能算是素材。”赵晓荷说,她并非有意侵权,目前正在和现公司沟通如何避免赔偿,消除不良影响。
“庭审上,赵晓荷主张短视频未发表过,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陈东良说,实际上,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该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视听作品。赵晓荷使用的A方案视频不是简单的录制,而是经过设计和剪辑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虽未发表,但也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他也表示,如果时间超过两年,该软件公司就难以胜诉了。
排除员工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创作完成的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职务作品,另一类是与工作任务无关的个人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这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
那么,约定好权属归单位,是不是就“相安无事”?
2020年8月,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宇平在为企业开展“法治体检”时发现,厚厚一沓的劳动合同中,有着这样的条款:“员工在工作或业余时间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研制的软件、产品、图稿、书籍和视音频文件等均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及其相关收益全部归公司所有”。
“这种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无效条款。”孟宇平解释说,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述格式文本中,不合理地约定了员工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归单位所有,而单位没有给予合理对价,这些条款就属于排除员工主要权利的情形。
“如果员工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做短视频营利,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用人单位可根据其违反的相关约定如保密协议等,以及造成的后果,提起诉讼。”孟宇平说。
企业和员工都要秉持诚信
孟宇平表示,企业为方便和提高效率,通常会提供制式文本,和员工签订格式条款。只要企业能够证明该条款是单位与员工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劳动报酬中包括了员工可能在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对价,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违背公序良俗等其他法定情形,权属约定条款就应当有效。
“企业一定要依法履行协商程序、留好证据,平衡好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利益。”孟宇平说,企业强行占有员工个人作品的行为得不到法律支持,员工不守诚信、不敬业,造成企业恶性竞争的行为也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不同情形,孟宇平建议,如果企业认为员工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提出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员工的行为带来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甚至在此过程中,员工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单位商业秘密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辽宁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所长王磊认为,当前短视频侵权现象频现,其著作权权属问题引发纠纷不断,解决该问题不仅需要法律规范,还需要行业、短视频平台等协同努力。同时,涉及职务作品的情形,创作者和用人单位等相关主体也要做到秉持诚信、依法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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