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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 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打印遗嘱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1-02-19 11:12

打印遗嘱中补写手书未经授权 录制视频中未出现见证人影像

深圳中院终审判决一继承纠纷案中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打印遗嘱无效

  人民法院报记者 肖波 通讯员 陈云峰

  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被继承人刘某(女)是深圳市某村原住民(现已去世),生育儿子王某波和女儿王某红,王某红生育儿子陈某飞。陈某飞主张外婆刘某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载明刘某愿意将其名下的村集体股份及分红在其去世后由陈某飞继承。该遗嘱主体为打印件,在立遗嘱人签字栏处,签有“刘某(代)”的手书,旁边有一个指模,下有手写的年、月、日。陈某飞称该指模是刘某本人在立遗嘱现场按的,但“刘某(代)”和年、月、日等手书都是陈某飞妻子李某莉所写。陈某飞还承认以上手书不是由李某莉在立遗嘱现场写的,而是事后补写。陈某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委托李某莉代其签署遗嘱。在见证人签字栏处,律师手写了签名,但没有写年、月、日。陈某飞提交了该两位律师录制的刘某立遗嘱的视频,但视频中只显示刘某在遗嘱上按了指模,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出现在视频中,也没有见证人在刘某按指模前向刘某宣读遗嘱的过程。立遗嘱的第二天,两位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对前一天刘某按指模的行为和李某莉签字的行为进行书面确认。刘某的儿子王某波起诉陈某飞,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遗嘱虽然是陈某飞妻子代刘某签名,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遗嘱还有两位律师见证,且保留了刘某按指模的视频,可见遗嘱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王某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遗嘱是打印遗嘱,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刘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李某莉虽然代刘某签名,但根据遗嘱内容,李某莉仅是遗嘱执行人,其权限并不包括代刘某签署遗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在立遗嘱时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李某莉代其签名,故李某莉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另外,两位见证人仅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没有注明年、月、日,录制的视频中也没有出现两位见证人的肖像。律师事务所是在立遗嘱的第二天出具的见证书,并非现场形成,以上情形均难以证实见证人在刘某立遗嘱的现场同步进行了见证活动。视频虽然记录了刘某在遗嘱上按指模的过程,但并未记录见证人在刘某在按指模前向其宣读遗嘱内容,难以证实刘某在按指模前对打印的遗嘱内容完全知悉并理解。综上,涉案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二审判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遗嘱无效。

  ■法官说法■

  立遗嘱人应选择有效法定形式订立遗嘱

  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均施行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打印技术尚未普及,打印遗嘱也不是社会普遍的遗嘱形态,故继承法并没有将打印遗嘱作为法定的遗嘱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打印遗嘱已十分普遍,民法典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需求,将打印遗嘱作为法定的遗嘱形式专门予以规定,确认了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打印遗嘱的效力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是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遗产尚未处理完毕,都应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来审查判断遗嘱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会被认定无效。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打印遗嘱的性质所决定的。与传统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不同,打印遗嘱并不强调立遗嘱人或代书人必须在立遗嘱现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愿当场订立遗嘱。所以,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才能被认定有效。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遗嘱每一页都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是为了确保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过“时空同步”的见证活动,将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活动进行固定。

  遗嘱是要式行为,即遗嘱除了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成立和生效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两个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才能被认定有效。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中,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方式均是签名,而非按指模。所以立遗嘱人在遗嘱上不签名,只按指模,即使指模是立遗嘱人本人所按,也会因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而被认定无效。

  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立遗嘱人因为自身健康或文化程度等原因无法签署自己名字的情况。对此,民法典一共规定了6种法定遗嘱形式。其中的录音录像遗嘱和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就是为了保障无法签名的立遗嘱人能够有效行使立遗嘱权利而设置的。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能够表达自己意愿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订立遗嘱。

  特别要说明的是,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士,在接受委托时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根据立遗嘱人的健康状态、文化程度等实际情况,为其选择最有效表达其遗嘱意愿的法定遗嘱形式,并严格按照该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履行受托事项,这样才能保证立遗嘱人的意志在其去世后得到法律保护,在各继承人之间减少纷争。

  作为普通民众,同样要增强法治观念,在处分自身民事权益时,应当充分了解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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