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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个人销售代理模式开发公司“巧避”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违法

来源:中工网
2021-12-15 07:04

  【案例介绍】

  2019年8月,某建设公司与沈某即乙方签订《项目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房屋委托沈某进行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并就销售代理期间沈某招聘的员工人数、工资标准、岗位调整权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沈某招用了顾某等人负责房屋销售,某建设公司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按照每人每月4000元的标准将款项支付给沈某,再由沈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如数支付给顾某等人。顾某等人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卖房,并作为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在销售合同中签字。工作期间,顾某等人如迟到、缺岗等,某建设公司有权进行处罚、调岗。期间,某建设公司及沈某均未与顾某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后顾某等人先后辞职并申请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顾某从事的房产销售工作系该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顾某接受某建设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由某建设公司决定顾某的工资数额并实际发放工资,因此顾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隶属性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某建设公司与沈某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的行为不能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向顾某等人支付二倍工资。

  【法官评析】

  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常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我国现行劳动法体系对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顾某等虽由沈某直接招用至某建设公司工作,但沈某系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不能与顾某等人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此部分事实通常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进行分析,根据劳动者工作内容及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确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履职行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顾某所从事的房屋销售工作,系该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关系。一方面,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及考核;另一方面,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顾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销售房屋,某建设公司有权安排顾某加班、值班,并对顾某的工作进行监管;顾某等人的工资标准由某建设公司决定,并由该公司通过沈某支付给顾某,顾某的实际工资来源仍为该建设公司,故顾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隶属性关系。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扬中市人民法院 常红)

责任编辑: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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