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郑怡芸反映,她在刘某开办的商店购买到某种商品后,发现该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刘某予以赔偿。可是,刘某以该行为系其员工私自搭售、其本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为由予以拒绝。此后,该员工逃之夭夭,不知所踪。
请问:刘某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分析
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你有理由相信员工私售的商品属于刘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虽然刘某没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完全是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搭售,甚至刘某对此一无所知,但你能否向刘某索赔,取决于你在购买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员工是在代表刘某销售。
而本案情形恰恰符合“代表”的特征:一切交易活动均发生在店内,员工是以店内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你交易,而经营设施与环境、营业执照等都是刘某的,你自然没必要对员工的身份及其所售商品是否搭售加以怀疑;你之所以购买,是基于对商店和员工身份的信任,且根本不希望自己受到损害,也不存在对自己遭遇损害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
另一方面,刘某必须为员工的行为“买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正因为员工受雇于刘某,是在刘某的安排下从事相关工作,所以,即使员工的搭售行为超出了刘某指示的范围,也因其表现形式属于履行职务,而照样应当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即使刘某没有过错,也必须无条件“代人受过”。
(据劳动午报消息 颜东岳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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