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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是道德与法律认定的正当利益
定国
//www.workercn.cn2016-08-30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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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没有产生出像罗马法那样影响世界的法律,罗马法之所以被称为人类法律文明史上一个重大突破,就在于他们认为,法律不只是一种统治工具,更是公义的体现。

  市场经济是和财产权与契约精神相辅相成的,尽管我国还没有《民法典》,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较早就制定了《合同法》。市场经济下,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即合同,《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的法律。后来,保护私产入宪,又有了《物权法》,财产权深入人心。

  有人说,市场经济才会催生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才会有个人意义上的财产权,才会有参入公共生活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权利意识的高涨与保护和对权利的正确认识,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前提。

  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无论什么样的学派或学者都不可能绕过权利问题。有人认为,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也有人认为,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

  “权利”一词虽然在古代汉语里很早就有了,但大体上是消极的或贬义的,如,所谓“接之于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或尚仁义,或务权利”。这种语义上的权利不是一个可以用来构造法律关系的法学概念。中国古代法律语言里也没有像英文“权利”、“义务”那样的词汇。作为传统文化的主要代表儒家,也没有个人及其权利的概念,个人是用他在其中生活的社会人际与人伦关系来定义的,没有纯粹的个人,个人只有在君臣、父子、兄弟、夫妻、朋友关系中,作为臣民、子女、丈夫、妻子、朋友相对存在,强调的人的社会性质。人无法摆脱复杂的人际关系而存在,国家都是按照家庭伦理来推演治理。所以皇帝是天子,官员是父母官,由此产生权威、服从和依附关系,构成了等级社会秩序与政治秩序的基础,倡导以伦理与道德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要求官员不仅要有行政能力,更应该是道德楷模,是伦理导师。国家治理是扩大了的家庭关系维护,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平衡,更不是诉诸法治。这种等级与依附,导致缺乏一种自主的、自立的权利概念,更没有现代法治的理念。

  权利是与个人利益天然相连的,但儒家文化站在泛道德主义的制高点,将义与利作了严格的对立与区分。孔子所言“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所说,“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也许在义利冲突的关键时刻,作出这种选择是应该倡导的大义行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传统文化只是一味强调“义利”的二元冲突,而没有正确处理合理的利益诉求,认为任何关于自身利益的主张都是可疑和缺少正当性,是需要鄙视和批判的。因此,在传统文化中,不鼓励以诉讼解决争端的方法,宁愿请人调解,以一方隐忍让利退出而息事宁人。在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如果力争追求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被看作与道德上的理想主义格格不入。因此家庭伦理与人际关系成为自我实现的手段。这样的社会文化难以导出权利概念的出现。

  当然,中国古代也有法律,但这种法主要是从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出发,更多的是统治的工具。古代汉语中的 “法”、“律”、“刑”等词语之间彼此有关联。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最早将“法”“律”二字合而为“法律”一词以指称一种规范体系的人,是春秋时代的管仲。但无论是“刑律”还是“法律”,都没有现代法律具有的丰富内涵,没能产生现代权利的概念。

  中国古代没有产生出像罗马法那样影响世界的法律,罗马法之所以被称为人类法律文明史上一个重大突破,就在于他们认为,法律不只是一种统治工具,更是公义的体现,是鉴定某种事情是否公道的标准。

  权利概念的引进,直到晚清末年。19世纪中期,当美国学者丁韪良先生把《万国律例》翻译成中文时,他们选择了“权利”这个古词来对译英文“rights”,并说服朝廷接受它。从此以后,“权利”在中国逐渐成了一个褒义的、至少是中性的词,并且被广泛使用。(作者系文化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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