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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工作在体制机制改革、方法创新、突出主业等方面取得了重大发展,正在走出一条科学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反腐败道路。但是也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所指出的,从这两年查处的案件和巡视发现的问题看,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如何遏制腐败蔓延势头,确保反腐败斗争取得新成效?针对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笔者认为,若要深化拓展攻坚战,就必须在严厉查处贪官受贿人的同时,依法加大对行贿人的惩治力度,让行贿人为贿赂犯罪付出更多的成本和代价。从理论上来说,没有行贿则不会产生受贿,加大对行贿的惩治力度,将在很大程度上扼制行贿人的动机,从而降低贿赂犯罪的概率,这对于遏制腐败增量、重构政治生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行贿人的三重审视:法律、利益和社会关注
从法律关系角度看,受贿人和行贿人是构成贿赂犯罪案件的对合主体,两者缺一不可,双方都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从当前对受贿人和行贿人惩处的实际情况来看,受贿人被惩处的比例远高于行贿人。例如,中石化前总经理“陈同海”因受贿罪(涉案金额1.96亿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中的6名行贿人曾以证人身份现身,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实践中很多行贿人没有依法受到应有的惩罚,对行贿人不仅判罪率较低,而且在量刑上也较受贿人轻很多,降低了行贿人的犯罪成本。
从谋取利益角度来看,大多数腐败案件都是行贿人通过贿赂受贿人而实现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这种利益可能是长期利益,也可能是短期利益,利益是连结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核心纽带。我国刑法中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是这种情况在腐败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很低。通常情况是,行贿人通过贿赂受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要远大于受贿人从受贿中所取得的利益。例如,在厦门远华案中,赖昌星向所有腐败官员行贿的数额与他所取得的非法所得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与此相类似的腐败案件比比皆是,在腐败中捞取更多利益的往往是行贿人。然而,在腐败犯罪被发现之后,行贿人却往往没有得到严厉的惩处,有时司法部门希望通过行贿人获取更多的证据,行贿人也愿意作为污点证人指认受贿人,从而得到立功机会,甚至很可能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更加消除了行贿人的后顾之忧。
从社会和群众关注的角度来看,人们往往将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那些贪官受贿人身上,从心理上对受贿人的憎恶和谴责更多。群众一般认为收取贿赂的一方问题更严重,特别是当党员领导干部收取贿赂的时候,人们就会因为他们滥用公权而更加深恶痛绝,在这种思维定势中容易忽视对行贿人的关注。事实上,行贿人在腐败犯罪中扮演着和受贿人同样重要的角色,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贿赂是在行贿人的积极推动下才得以形成的,甚至行贿人才是腐败犯罪链的起点,因为受贿人主动索贿的案件还是占少数。
香港严厉惩治行贿人的经验值得借鉴
香港在反腐败领域取得的成就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认可,被认为是国际上清廉程度较高的地区。众所周知,香港不仅设立廉政公署作为反腐败的专门独立机构,同时在反腐败法律制定方面也相对完善,《防止贿赂条例》《廉政公署条例》等法律简洁而有效,大大提高了香港反腐败的执行力。而我们通过研究也注意到,对受贿人和行贿人进行同样的严厉惩处是香港反腐败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样的措施对行贿人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2006年,一名大陆赴香港留学的学生,为了顺利通过期末考试而企图贿赂老师,被老师向廉政公署举报,最终,该学生被认定违反了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4(1)条中规定的“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罪,被判即时入狱6个月及充公1万元贿款。案件虽小,却折射出香港法律对行贿人惩处的力度。试想如果这件事情发生在大陆,该学生就很有可能逃过法律的制裁,甚至不予立案,后果将是其他学生遇到类似的状况,就会效仿该学生贿赂老师,这种腐败就会形成一种风气。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对行贿人的定罪及量刑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还规定“行贿者与受贿者即使目的未达仍属有罪”,这条法律条文使得行贿者即使没有通过贿赂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要为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一点上,大陆与香港的规定截然不同,大陆的法律更强调行贿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这却给行贿人留下了一定的辩护空间。香港反腐败法律条文的严密规定无疑提高了反腐败的力度和效果,使得行贿者难以逃脱法网的惩治。
依法加大对行贿人的惩治力度
加大对行贿人的惩治力度是反腐败一个趋势,香港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参考。我们也应该适时修改法律,让行贿人为贿赂犯罪付出更大代价,避免行贿人在谋取了巨大的不正当利益之后还能够逍遥法外,也让更多人深切认识到行贿不是一项可以轻易逃脱法律制裁的犯罪行为。
在法律制度层面,应当对行贿进行更加全面准确的界定,更加严格地依法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不能简单地因为行贿人成为污点证人而使其变得“无罪一身轻”。在舆论宣传层面,要引导社会群众树立正确观念,加强对行贿人惩处的关注,而不是在心理上对行贿人产生忽视,甚至是同情。在监督层面,不仅要继续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也要强化对那些可能为了谋取利益而行贿的群体的监督,如企业老板、开发商等重点行业群体。不能简单地认为腐败问题就是因为个别党员领导干部的思想腐化和堕落,而忽视了行贿人作为腐败犯罪另一个主要参与者所负有的责任。
对于腐败治理,几乎无法用一剂良方来解决所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依法加大对行贿人的惩处,是遏制腐败增量、重构政治生态的重要措施。当行贿和受贿一样,成为依法严厉惩处的对象,行贿就成为了一个更高风险的犯罪行为;当行贿人必须为行贿付出巨大代价的时候,行贿人的成本与收益就会失衡,行贿人的行贿动机就会被削弱;当社会上具有行贿意愿的人越来越少的时候,受贿人也就会逐渐收敛,贿赂现象也就会较少了,重构政治生态的目标也就应然实现了。尽管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逻辑思维过程,但是推动起来确实还需要坚持不懈的努力。(作者系北京科技大学廉政研究中心主任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