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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作出的重要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指出,这项改革对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尤其是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公诉部门更是面临巨大挑战。公诉工作必须坚持以证据为核心,发挥好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人权保障等作用,更加注重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才能适应这项改革,才能依法全面履行公诉职能,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充分认识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规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我国诉讼制度的总体现状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辩护形式化”的刑事辩护模式;这本质上与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并不契合。要彻底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控辩失衡、庭审虚化等问题,必须摒弃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依法推进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以往过分强调以侦查为中心,过分强调审前的作用,侦诉审配合多制约少,监督制约作用没有发挥,庭审虚化,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让庭审起到决定性作用,通过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
推进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人权的司法保障。在过去相对封闭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易发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让诉辩审三方充分参与庭审,一切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都在法庭上公开展示、质证、辩论、认证、适用,通过庭审,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呈现真实完整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必须在法庭上依法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有权对控方证人当面质证,也有权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还有权对有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质疑,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等;是否定罪、是否处以刑罚,完全由法官根据庭审情况作出判决。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科学内涵
本质是以庭审为中心。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弱化检察监督;并非弱化审前程序;也并非弱化庭审指控职能。”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诉辩双方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裁判的基础取决于起诉指控,裁判的结果取决于诉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既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换句话说,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就是以庭审为中心,让庭审在刑事诉讼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实质是以证据为核心。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基础和核心地位,一方面,整个诉讼活动始终都在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质证、认证、适用进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就不能算是侦查终结,就不能提起公诉,更不可能有合法、客观、公正的审理判决。另一方面,无论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也完全依据法庭上对定罪证据、量刑证据的调查、质证、认证的情况。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就是要求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要围绕证据这个核心运行。
重点是庭审活动实质化。就是避免庭审走过场,把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和判决都在庭上完成或形成。其标志可以概括为三句话:第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即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官要在法庭上组织诉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并以此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第三,“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做到这一点是最重要的,否则前两项就失去了意义,庭审就沦为形式。
公诉工作存在十个方面的不适应
面对诉讼制度改革,公诉工作至少存在十个方面的不适应。
一是对适用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不适应。庭审实质化之后,对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有异议的,公诉人简单地出示庭前证据,要么不起作用,要么证明力被削弱或者证明方向有变化,法庭就可能按照直接言词原则采信被告人当庭的供述或辩解。对于这样的形势,公诉人不适应。
二是对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适应。由于没有统一的非法证据标准、无法合理确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再加上对侦查取证合法性及其说明材料的核查缺少经验,一旦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就会非常被动。
三是对证据瑕疵、程序瑕疵可能给裁判结果带来的负面影响不适应。过去证据有点瑕疵,在庭上不会有大的影响,程序上有点毛病,在法庭上也不会影响实体问题。现在辩护人一旦在法庭上提出来,公诉人就会应接不暇,无法应对。
四是对法官在庭审中更趋中立的定位不适应。今后在法庭上,面对诉辩对抗,法官更加中立,公诉人可能不太适应与辩护方的“单打独斗”。
五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在法庭上的供述、证言和意见发生变化不适应。庭审实质化之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需要出庭作证,当庭可能会修正原来的证言、意见,很可能影响法庭的认定。对于这种变化,公诉人感到不适应。
六是对律师在法庭上更为激烈的对抗不适应。庭审实质化更加强调诉辩平等对抗,律师在法庭上会毫不掩饰自己的观点,公诉人如果在证据或程序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可能就被辩得陷入窘境。对于这种情况,公诉人觉得不适应。
七是对单纯定罪之诉转变为定罪量刑之诉不适应。庭审实质化要求量刑证据出示质证在法庭,量刑建议和意见辩论在法庭,量刑结果形成在法庭。对于这种变化,公诉人也觉得不适应。
八是对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独立决定案件有关事项不适应。庭审实质化以后,对于庭审中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突发情况,往往要求公诉人当庭及时决定如何处理,不可能再层层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这种情况,公诉人明显不能适应。
九是对可能出现更多的诉讼风险不适应。庭审实质化以后,裁判意见多由法官或者合议庭当庭形成,更多的裁判意见当庭予以宣判,检法两院不再或者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再沟通协调处理具体案件,公诉人承担的诉讼风险更大,明显不适应。
十是对向更趋规范化的诉讼过程的转变不适应。庭审实质化以后,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保障诉讼权利行使的要求更高,辩护人对办案程序、法律文书、司法规范等的细微瑕疵的注意力更为集中,公诉人承受的压力将会更大,可能不适应。
如何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
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公诉工作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强化诉前主导———推动建立新型诉侦关系。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控犯罪”既包含公诉职能,也包含侦查职能,由于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由检察机关承担,所以,在审前程序中,公诉为中心,侦查从属于这一中心。在共同完成指控犯罪职能时,以公诉为中心,加强“公诉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将成为新型诉侦关系的不二选择和实现路径。在审前阶段,公诉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介入侦查,做到适当适时适度介入,加强引导取证,促进侦查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力争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证据问题;健全联席会议、侦查质量评析通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理等诉侦沟通机制,促进侦查人员增强正当程序和证据意识,夯实案件质量基础。同时,注意尊重侦查活动的专业性和规律,防止越位、越权、越界,避免把引导、监督变成领导、指挥。
第二,注重审前过滤———推动建立新型诉审关系。认真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分流,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防止把矛盾推向审判环节。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把一些不需要或者不宜在法庭上浪费时间、耗费精力的问题过滤、解决,包括被告人的思想动向、回避问题、瑕疵问题、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分流等,法庭上只解决实质性问题。公诉人在法庭上尊重法官的居中裁判,尊重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和为推进庭审作出的决定。
第三,尊重律师权利———推动建立新型诉辩关系。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到律师也是国家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辩双方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是双方追求的共同的价值目标。公诉人尊重律师在会见、阅卷、取证等方面的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把依法听取辩护意见作为提高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措施,认真核实、及时采纳、吸收辩护律师正确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审查报告中作出说明,确保对案件的处理更为客观、公允。探索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辩量刑协商制度、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推动形成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良性互动的新型诉辩关系。(作者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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