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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律问题的纠纷解决,必须严格司法,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法律精神为代价——
司法是“稳定器”并非“灭火器”
王文华
//www.workercn.cn2015-09-21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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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法院审判在案件受理范围上亟需重新定位。该“审”的案件必须立案,特别是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经济问题、对各级政府的权力制约问题,一旦“涉法”,法院没有理由退缩。相反,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工作法院不应承担,以免牵扯过多精力,去干“非审、非法(院)”的事情,这样才能实现司法“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各种社会冲突、矛盾不断发生并时有激化,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呈几何倍数上升,且由于其成因复杂,案件汇聚到法院以后,很难处理。相当一部分案件要想“案结事了”谈何容易,很多情况下需要多个部门多次沟通、协调才能解决,例如涉及征地、拆迁、环保、企业改制等。如果再“涉外”,就更麻烦了。但是,不能为了维稳就对这些案件进行非法律化的“法外处理”,这不是法治方式。 从根本上讲,司法本身就应当是社会的稳定器。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专业化、独立性为其实现公平正义、定纷止争提供必要条件,政府、社会、公民都应当有法治意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因此,涉及法律问题的纠纷解决,特别是已经进入诉讼通道的纠纷解决,必须严格司法,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法律精神为代价。曾经被充分讨论与研究的“能动司法”的概念绝不意味着随意“盲动”。

  “司法本身应是社会的稳定器”还蕴涵着司法能力的问题。例如,法官的专业性不仅是法律知识专业、其他相关知识专业,还必须关注社会实践、关注国情、民情、社情,才能使得案件的处理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然而,“司法本身应是社会的稳定器”并不意味着任何纠纷都要进行诉讼,这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和仲裁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探索、盛行多年,它是科技、社会大发展带来的“生活大爆炸”之后,对司法的必要补充,能够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随着我国法律宣传成效不断显现,公民法律意识逐步觉醒,公民自觉不自觉地选择诉讼途径处理纠纷。但是,法官水平再高、人数再多,也不可能解决每天发生的所有大大小小的纠纷。通过法院内部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外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更为疑难复杂的纠纷中去。

  人民法院参与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是司法的天然使命。然而,应当承认,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需要理性认识法院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大力维护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要认识到社会管理创新是全方位的,更多地是需要各种行政机关管理手段、特别是理念的创新。诚然,人民法院具有三大基本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公权制约功能、纠纷终结功能,在国际层面全球化加剧、国内层面多年以来的传统“单位”功能不断弱化的今天,各种不安定因素增多,法院亟需全面提升法官素质、司法能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不能指望法官四面出击、充当“灭火器”。 孟子曰:“徒法不能自行。”是否也可以说,“徒法院不能自行”,司法也需要广泛深入的改革、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基础相匹配,才能真正有效发挥人民法院的上述三大基本功能。换言之,在其他部门的社会管理创新跟不上时,法院由于面对案件必须很快下判,而越俎代庖、行使本属于其他部门、机构的职责,结果是吃力不讨好,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在任何时候,保持一定的谦抑、中立、被动,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作者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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