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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人大代表因故辞去代表职务,应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也有人认为,代表提出辞职申请,只需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予以公告即可,没必要再形成关于接受代表辞职请求的决定。
那么,代表辞职到底是否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呢?笔者认为,各级人大代表辞职,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是不行的,必须依法由相应的人大常委会审查并审议决定。此外,即使是代表资格终止也不仅仅是“公告”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称选举法)第54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由下一级人代会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并形成“决议”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由原选区选民直接选举的县一级(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乡镇一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并予以公告。依据上述代表辞职的法定程序,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接受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辞职,要以“决议”形式作出决定。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辞职以什么公文形式作出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表述,但是,依据上述条款规定,也应该以“决议”形式作出决定为妥。当然,以“决定”的形式也未尝不可,毕竟法无明确可选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选举法第54条所表述的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和接受辞职并予以“公告”,不是公告接受代表辞职的“决议”或“决定”,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下称代表法)第50条所规定的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终止的“公告”形式。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终止,也不仅仅是“公告”而已。代表法第5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从该条款的字面上看,似乎代表资格终止,只要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发布“公告”即可。其实不然,发布“公告”只是程序的一部分,最后还要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来审议审查确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作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特定职能机构,只有法定审查意见权,没有代表资格审查确认权。
关于这一观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日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所增加的第46条明确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权限,也有相关法理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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