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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这意味着,经过15年的努力,由专家学者、公众和群众组织推动,各省市地方立法先行,反家暴立法终于进入人大立法程序。
近日在北京召开的“2015·北京人权论坛”上习近平主席发来贺信指出,中国人民将坚定不移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和世界人权事业。恰逢此时,反家暴法草案进入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程序,这是国家关注、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也是中国政府积极维护人权、推动人权保障事业进步的又一具体体现。
反家暴法草案虽然只有35条,但其涵盖的内容丰富,亮点颇多,是对多年来各级地方政府、机构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经验的总结,同时又抓住了家庭暴力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创设了一些相关制度。希望立法者在保留亮点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从而制定出中国第一部既具有先进理念,又具有中国特色、真正可操作的反家庭暴力法。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宗旨应当更突出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尽管将“保护受害人权益”条款放在立法宗旨的最后一层意思里,但仍不失为本法的一个亮点,比此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大大前进了一步,明确规定了保护家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反家暴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但是,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应更加突出保护受害人,突出保障其合法权益。
立法宗旨是任何一部法律首先要解决的原则问题,也是一部法律首先必须明确规定的条款。反家暴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究竟是什么呢?
草案规定了反家暴法的多重目的,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放在了第三位。很显然,其反映出的逻辑关系是维护良好家庭关系,进而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的功能是为了达到前者目的而规定的。这与反家暴法的立法初衷是不相吻合的。
首先,反家暴法是一部社会法,亦即一部人权保障法,不是民法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家庭暴力虽说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但它直接侵犯了作为独立个人的人身、性和精神的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处置家庭暴力的主要责任承担者是国家和政府。反家庭暴力法并不是一般地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它是以受害人保护为本位,是对受害人权益给予倾斜性保护和保障的法律。所以反家庭暴力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
其次,基于上述理由,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是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宗旨和目的,而不是反家暴法最主要的目的。当然,由于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均能做到尊重彼此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从而促进了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的建立和发展,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发展。当然对于反家暴法的宗旨和目的而言,三重目的有着内在的辩证逻辑关系,缺一不可。但反家暴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不被侵犯,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升级,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反家暴法最基本、最重要的任务,也是最重要的立法宗旨。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条可修改为如下表述:“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建设和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应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反家暴法原则部分的重要内容,是制定反家暴法必须面对、解决的重要核心问题,也是涉及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问题,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立法目的的原则问题。
“家庭暴力”一词,是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我国决定承办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准备工作而传入中国社会的。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各有不同。有的国家关于家庭暴力制定了几部法律,因此保护范围也各有不同,既有综合的,也有专门针对伴侣、儿童的,还有针对老人、残疾人的,等等。
关于家庭暴力类型也各有不同规定。例如有规定“身体、性、精神、经济”类型的,也有规定“身体、性、精神等”类型的。但关于家庭暴力的类型一般均包括“身体、性、精神及经济控制(包括联合国反对家庭暴力模范框架)”四个方面。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词汇第一次在我国国家级法律中出现,是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但该法本身并未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的概念性规定,因此,在执法中理解不尽一致。目前反家暴法草案第二条试图对家庭暴力作出概念性的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
此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只不过把“侵害后果”修改为“侵害行为”。此规定对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主体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目前在我国不可同时对家庭暴力制定出多部法律的情况下,草案应结合中国国情和国外立法经验,适当扩大家庭暴力的形式和适用范围,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可操作的概念性规定。
首先,关于保护范围的问题,家庭成员的提法极不明确,应将父母、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包括在内。此外,有学者在长期的调研中发现,家庭暴力在具有婚恋等情感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比例远高于夫妻之间。发生在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者之间的暴力与社会人之间的暴力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与配偶之间的暴力本质上相同,这些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均具有家庭暴力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以及以控制对方为目的等特点,并且同样不被社会所关注,得不到应有的干预和救助。所以应将这些关系以及寄养关系中发生的暴力行为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对受害人予以保护。但由于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恋爱、同居以及前配偶关系不属于家庭成员,无法得到草案的调整和保护,而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及前配偶关系普遍存在,这类关系中的暴力行为,以及恋爱关系中的分手暴力行为却时有发生。
其次,关于家庭暴力的类型即暴力形式,草案的规定也过于狭窄。家庭暴力行为类型主要列举了身体暴力行为,性暴力、精神暴力均未直接涉及,虽然可以从“残害”和“等”字中,拓展解释出精神暴力、性暴力也属于对家庭成员的侵害行为,但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是不明确的,执法、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员的理解、意识判断,很难避免出现执法、司法不一的情况。例如有人认为性暴力可以包括在身体暴力中,但有人却不这么认为。对此,有多年从事家庭暴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学者认为“性虐待的后果和身体暴力并不相同”,性暴力对人的摧毁是全方位、最彻底的,即性暴力摧残的是整个人的身心,侵害的不仅是人身体的性器官,更是人格和尊严。性暴力是对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的双重迫害。在我国目前的文化和环境下,很多遭受性暴力的受害者,无法张口谈及性暴力。多起因长期受虐而“以暴制暴”杀夫案件中的妇女,均是与夜间发生的家庭暴力特别是性暴力有很大关系。而且司法实践已证明,不存在对性暴力难以认定的问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性暴力”是一种家庭暴力的类型。
因此笔者建议,家庭暴力概念应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加以明确规定,主要包括:第一,明示“反对一切形式家庭暴力”,即明示我国政府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的态度;第二,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实施或威胁实施的身体、性和精神等的侵害行为”;第三,明确列举家庭成员,扩大至近亲属范围;第四,在本条内或在附则中规定“具有恋爱、同居等特定关系,或曾经为配偶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暴力行为,适用本法”。(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妇女研究中心顾问、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