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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是推进我们依法治国、促进司法公正,有利提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质量的一项基础原则。
从内蒙古发生的呼格吉勒图冤案的昭雪,到福建念斌无罪释放后的嫌疑难除,都让人思考“疑罪从无”的证据标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执行?难道有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就要认定为无罪处理?这样的标准,法院审判对于被告人的嫌疑要确认到100%,如果存在99%的可能,是否可以适用“疑罪从无”? 对于刑事司法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是否也要适用“疑罪从无”的标准?如此论争中,司法、侦查人员普遍感觉“疑罪从无”的司法标准过高,无形中对侦查、司法活动造成巨大压力。
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本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处理,那么司法活动中审查的责任将必然加大,特别是要对于存在一定犯罪嫌疑但又苦于收集不到充足证据的案件,如果按照无罪释放来处理,将有放纵犯罪,从而使狡猾的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破坏了社会应有的正义秩序。这种社会效应的担忧,构成了“疑罪从无”原则标准过高的主要支持基础。殊不知,“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主要是适用于司法审判阶段的证据裁判标准——针对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的被告人,应当按照“有利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我国2012年 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我们惯常适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必须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这一修正,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法典依据,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从而使得定罪量刑的标准有了更加严格、明确的“高标准”。“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理论高度转化为基本法典规定,也就成为司法过程中的基本标准。
“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虽然是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中走来,看似约束了司法审判,并未直接约束上述对罪案嫌疑采取的调查和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工作。但从最终严格法院审判定罪量刑的“高标准”,倒逼公安侦查机关必须要面对查明犯罪侦查终结提请公诉,以及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必须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防止侦查、起诉机关及经办人员怠于履行职守,简单片面追求破案、追诉,实施“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要求审判机关要定罪量刑之前,认真判断和论证分析案件证据,对于被告方抗辩的合理性是否成立——对控方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犯罪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进行完整、综合的考量,要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进行令人信服的论证阐述,不仅是对被告人和公诉机关,也是对社会有一个公平正义得以相信的展示过程,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就这样从国际公约转化为我国的具体法典规范,从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理论探讨转化为我们刑事司法的法律规则,其实也就成为我们现在刑事司法实践的基本规则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贯彻“疑罪从无”,势必明确提高了对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据要求,会增加侦查、起诉的工作压力。但反过来想想,我们今后定罪量刑的案件都是排除了合理怀疑的“铁案”,无形中也就树立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实际上是增强了公安、检察和法院工作人员的权威性。由是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疑罪从无”的原则标准是推进我们依法治国、促进司法公正,有利提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质量的一项基础原则。现实操作中遵守的法律规则,实际上就变成了检验实践的最低原则标准。虽然开始有些争议,但长此以往将收到法治权威、执法高效的制度改革效果。(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