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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阶段性发展,国家对于网络违法行为的重视与治理亦在不断深化,在一定程度上严密了网络法网,回应了网络法制的需求
社会化是人由自然属性到社会属性的转变过程,是融入社会共识的行为标准所必经的成长历程。互联网由最初作为信息获取的渠道,到虚拟社会的建构及至网络空间的形成,亦经历了与社会标准相融合的过程,表现为社会行为的互联网化或互联网行为的社会化。在互联网发展进程中,其对人际关系、行为模式以及法律规范的冲突和影响方式不断升级换代,与此相应,对于网络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亦随之变迁,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
第一阶段,信息渠道的肇始。在上世纪90年代初中期,人们的主要网络行为是通过浏览新闻、看小说、图片等方式获得一定的信息,此时网络主体间还未呈现出“社会”的状态,而网络违法行为主要为两类简单行为:一类是对计算机功能属性的侵犯,如网页黄色信息、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等;另一类是对计算机物理属性的侵犯,如黑客对计算机基础设施的破坏。此时的网络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少数网络黑客个人英雄主义式的单打独斗,与此相应,以“97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规定为代表的法律体系,也以保护网络和计算机系统本身为主。
第二阶段,虚拟社会的建构。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至上世纪90年代末,网络行为已突破了简单的信息获取范畴,进一步向网络服务体验,网络社交与即时通讯发展。在技术上以QQ、BBS和各类网络游戏等具有交互特征的产品为代表,借助虚拟的身份,形成人际交往的虚拟社会。与此相伴,出现了形形色色通过信息、系统、病毒等针对网络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包括架设侵权网络应用服务等新型侵权手段,以及针对虚拟财产、虚拟人格等新的违法类型。在这一阶段,虽然在规范法中尚未对虚拟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但将虚拟财产(如游戏中的装备)类同于现实财产的观点在理论上得到了普遍认可,并被司法实务部门以判决所确认。
第三阶段,网络空间的形成。进入新世纪后,随着社交网络的实名注册制,以及网络作为人们真实生活关系运转的手段得以广泛运用,互联网虚拟的、与现实社会相对独立的色彩逐步退却,越来越多的现实行为被转移到网上,呈现出线上与线下交融、虚拟与现实共存的特征。这一阶段的违法行为既包括利用网络实施的传统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以网络为工具或对象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既包括点对点的传统方式,也包括点对多等新型方式。在法律规制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先后颁布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子签名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并在刑法修正案中,对原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进行了补强。
应该说,随着网络的阶段性发展,国家对于网络违法行为的重视与治理亦在不断深化,在一定程度上严密了网络法网,回应了网络法制的需求。然而,问题在于,有关网络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往往是把传统的法律理念、法律规则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方式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在缺乏对互联网规律特点科学把握的情况下,未对网络主体的行为特征、法律关系及利益形态等要素予以充分考量,难免怠之于疏、失之于简,加之对刑法谦抑性理念的恪守,导致许多严重侵害法益的网络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刑事制裁。后果是,大量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程序、工具泛滥,诸如炒信、刷榜等专门从事欺诈行为的灰色产业链开始出现,网络违法行为持续蔓延、深化,并产生了黑帽技术工具与培训的地下链条,主流商品为木马与攻击工具、远程控制软件和技术培训,违法行为由一对一转向一对多的模式转化,由侵害组织、机关和攻击计算机系统迅速转向了对个人权益的侵害,并逐步形成成熟的网络犯罪体系。
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共存的“双层社会”将逐渐演进为新的社会生态结构,主体的多元化及供需的不对称性将进一步导致社会关系及法律关系的高度复杂化,主体诉求的法律关系竞合将大量出现,法学理论与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性亦将面临前所未有之变局。鉴于此,在互联网对社会深刻改造的时代,为有效规制网络违法行为,应修正简单套用传统规制模式的惯性思维,摒弃抱残守缺的错误心态,树立科学的网络治理理念,充分肯定互联网对传统法律体系的影响与改造,以网络行为、法律关系与财产形态等为核心,科学分析把握网络发展阶段所关联违法行为的特点与规律,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理策略,从而实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网络治理效果,构建良好有序的网络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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