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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偏私原则才能防止枉法裁判
定国
//www.workercn.cn2015-07-21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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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类似的新闻报道,某位法官在办理自己亲属的案件过程中,在法律和亲情面前选择了前者,一身正气,大义灭亲,不顾亲属的面子,坚持将自己的亲人判处死刑,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这样的法官被以各种方式树立为道德模范,成为人们学习的榜样。

  其实,古代历史上就有许多这样的楷模,包公就是其中最深入人心的铁面无私的法官形象,他下令处死自己的侄子包勉被写进许多戏剧等文学作品,最有名的有京戏《铡包勉》,广受欢迎,流传至今。包拯的亲侄包勉,在担任地方官以后,贪赃枉法,贪污皇帝用来赈灾的粮款,终于败露。案卷几经辗转,到了开封府尹包拯手上。包拯阅卷后,怒不可遏,但是又经受两难选择。包拯自小丧父,由包勉的母亲一手抚养成人,所以他向来不叫嫂子而尊呼“嫂娘”,嫂娘对他恩重如山,包勉是嫂娘唯一的儿子。在公私两难之中,在法律与亲情之间,他最终选择了大义灭亲,决然下令斩了包勉,然后再回到赤桑镇向嫂娘赔情,为了解脱自己所处的道德困境,他直呼“嫂娘”,并保证为她养老送终。

  文学作品毕竟不同于现实生活。这是为了塑造包公铁面无私的形象而设计的,其故事情节愈离奇愈好,矛盾冲突愈尖锐愈好,让包公在法理与亲情之间选择愈艰难愈好,当然也符合观众的道德选择,人们就是需要一个越超人性的道德楷模,包公这样被塑造出来。在传统的观念中,人们最关注的是诉讼结局的正确与裁判结果的公正,至于这个裁判结果是如何得到则不太关注,所有我们经常在戏剧里看到,当法官惊堂木一拍,将案犯押上来时,未判就已是案犯,案犯只有求饶的份,哪里还敢辩护,若是稍为自己辩解,惊堂木再响,法官厉色断喝:还敢狡辩,大刑伺候。于是法庭上公然用刑,没人觉得不当。至于法官是否与案犯有亲属关系,更是无关紧要。也就是说,人们只在乎判案的结果是否公正,而不在乎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判过程的正当性问题。

  包公的执法公正六亲不认的形象深入人心,把一个贪赃枉法的亲侄包勉交给他审判,人们会相信他能公正裁判,相信他会大义灭亲。但是,如果换一个人来当法官,那会怎样呢,人们就会有各种担心,担心最多的就是,他肯定会偏袒自己的亲属,而做出有利于自己亲属的裁判。因为人都是有私心的,趋利避害是人性的表现。人们便会质疑,法官怎么可以亲自审判自己的侄子呢?这样做能像对待其他案件一样不偏不倚吗?这样做能公正裁判吗?尤其是对于案件的另一方来说,如果是叔叔来审他的侄子,还不等到开庭,人们就会认为,这样的审判肯定不会有公正的结果。许多枉法裁判就是这样来的。

  假如现实中有许多像包公这样铁面无私的法官,但人们如果对这个法官的道德自律不很了解,虽然这个法官自认为公正执法,将自己的侄子判决死刑,人们还是同样会质疑,这样判决死刑,是不是法官自己有什么见不得人的猫腻,要杀人灭口,这样的大义灭亲肯定背后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否则的话,他为什么要自己来审判这个案件。这就是程序上出了问题,实体结果就不可能公正的原因。

  社会不能依靠法官个人的道德情操来判决案件,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个人性情,法律素养不能成为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无论法官如何判决,这种由他来裁判与自己有特殊利害关系的案件,肯定难有公正的结果。这就是大义灭亲的法律困境。即使是出现了包公这样的铁面无私的法官,也难保他在每个案件中作出公正的判决,他不但要面对大义灭亲的法律困境,还有面对大义灭亲的道德困境,经受常人难以接受的道德煎熬。面对自己的亲人,如果依法判决死刑,他对不起自己恩重如山的嫂子,即使答应会为她养老送终,但从此后将背负杀侄的沉重心理负担。假如包公作出偏袒侄子的判决,判决其无罪或者轻罪,这不符合包公的形象,也不符合大众对包公形象的期望。那么,既要保护正直的法官不受两难煎熬,又抑制潜在的徇私枉法的法官,有没有两全其美的制度设计呢?有,那就是回避制度的设置。

  根据自然正义的法则,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人们在构建法律秩序时必须遵守的道德戒律,也就是无偏私原则。控辩双方在法庭对抗,法官无偏私居中裁判,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官不得与案件有任何利害关联,在控辩双方保持不偏不倚,保持消极公正的角色,不拉偏架,不告不理,客观公正地审理裁判案件。更何况是亲自审理自己侄子的案件,在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中是决不容许的。

  在这里,人们首先要求的至少是要在程序上做到公正,如果没有程序公正,也就没有实体公正,法官能否做到实质上的公正还不是第一重要的,重要的是在人们看得见的程序上,要做到表面上的公平,也就是说,正义要让人看得见。

  其实,回避制度在古代就已存在,诉讼回避,在古代称为“换推制”,首见于《唐六典》:“凡鞫狱管与被鞫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其中的亲,指负责办案的官员与被告有五服内之亲,或者是被告授业师长等,都要回避。而到宋代,诉讼回避的范围更广,规定更为细致。法官与被告为科考的同年、同门、同科目关系的;审判官本身就是被告人,或被告人上司的;涉及上下级关系隶属的;甚至同一案件的前后审两人法官有“亲属仇嫌”关系的,都必须回避。南宋时期,法律对于有应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还要科以杖一百的处罚。

  “回避”一词第一次在刑法志中出现,是在《元史》中。那时的回避制度已经发展完善。除了诉讼回避外,还有一种任官回避制度。

  现代法治社会,更要在制度上防止法官等利用偏私进行枉法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就此设置了回避制度,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就从程序上规定了法官等在办理案件时必须采取回避做法。只有这样,遵从无偏私原则才能防止枉法裁判,才能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也就避免了大义灭亲法律困境的发生,树立人们对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遵从的信心,维护法律的尊严。(作者系文化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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