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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学者杨鸿烈在《袁枚评传》中指出:“数学与法学,可说是有清一代科学方法的总源头。清代最大多数的汉学家不是深懂得勾股开方,就是擅长刑律。数学之为科学方法,可毋庸多说;而法律的本身最是讲究条理的明晰,而在审判案件应用它的时候,又最注重搜集及调查证据”。过去学术界论述乾嘉考据学时往往也会提及这些学者在历算学、音律学等方面的贡献,但却很少将法律实践、法学研究与乾嘉考据学联系起来考察。实际上,法学中证据法规则与历史学中的考据法则存在极其相似的“底层语法规则”,故中国自古以来即有“治史如断狱”之说。孟德斯鸠亦主张,“我们应当用法律去阐明历史,用历史去阐明法律”。
起源:史、法同源
据学者王宏治《试论中国古代史学与法学同源》一文的研究,学术起源于巫史,这是在世界各大文明古国的历史上具有共性的规律。两者最初浑然不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分工才逐渐明确。“巫”专注于卜祝活动,是鬼神文化的代表:“史”则偏重记载人们重要的日常社会活动,掌握规范人们活动的制度,成为制度文化的代表。如果说殷商时代是巫史并重,那么到西周时,史官的地位就已经超过了巫祝,史官文化与最高统治者的直接利益紧密结合,成为主导文化,而巫祝文化则遭到官方排斥,逐渐淡化,进入民间。
人们今天所说的“历史”在古代仅称为“史”,“历”指的是“历法”。据《说文解字》:“史,记事者也。从又持中。中,正也。”又,指的是手;中,本来指的是古代的簿书,即竹简、牍、版之类的书写材料。江永在《周礼疑义举要》中说:“凡官府簿书谓之中,故诸官言治中、受中,及小司寇‘断庶民狱讼之中’,皆谓簿书,犹今之案卷。”因此,中亦即史册、档案、案卷,或者就是记载法律的文书。所谓“中,正也”,是后人对史的理解,要求历史应当公正、真实、合乎正义,而这也正是对法律的要求。欧阳修说:“伏以史者,国家之典法也。自君臣善恶功过,与其百事之废置,可以垂劝诫、示后世者,皆得直书而不隐。故自前世有国者,莫不以史职为重。”欧阳修将史等同于典法,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古代学者的共识。《周礼·春官·大史》载:“大史掌建邦之六典,以逆邦国之治;掌法以逆官府之治;掌则以逆都鄙之治。”《礼记·月令》又云:“乃命大史守典奉法。”典即六典(指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法为八法(指官属、官职、官联、官常、官成、官法、官刑、官计)。当时,国家的法律是作为档案掌管在史官手中的,史官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从事立法活动的官员。而有关法律的学问也成为史官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的所有学问几乎都渊源于史官文化,经学、史学与法学的分袂乃在魏晋南北朝时期,而在图书分类领域,史学与法学始终密切相关,法典与法学著作一直是列于“史部”。这既说明法学与史学同源,也说明史学是法学之源。虽然史官地位从上古三代到西汉,经历了由尊而卑的演变,职责范围也呈现出逐渐缩小的趋势,但官修正史始终是中国传统史学中的主干与主线。以直笔实录、褒贬善恶、明断是非为职志的史官意识与史论自觉,从晋董狐、齐太史、左丘明、孔子到两司马,一脉相承,视修史如鞫狱、作论如断案。春秋笔法,肃于刑律。一字之褒,荣于华衮;一字之贬,严于斧钺。正是这样,秦汉以降,“《春秋》大义”成为纲常名教的同义语,《春秋》决狱的司法活动史不绝书,而后世也长期存有一种“史权”的观念。“史之为职,贵公而明,直而断,实而审”。在以史为法的意识支配下,手握史笔者明正邪,别善恶,操斧钺权,褒贬百代,恰如韦安石所慨叹,“世人不知史官权重宰相,宰相但能制生人,史官兼制生死,古之圣君贤臣所以畏惧者也。”
基础:历史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我们通常所谓“历史”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历史学家书写的历史,一是作为客观事实而存在的历史本身。用雷海宗先生的话来说,就是一指“绝对”的历史,一指“相对”的历史。史学界有一名言:“求真则真无定指,责实则实无尽止”。在历史学中,所谓“历史事实”,是与“客观事实”相对称而言的,它是包含主观成分的。和历史学一样,法学中亦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分。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吉尔兹曾经说过:“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总是社会的产物”。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案件事实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地不可逆转地消逝于历史长河,留下来的只是其对相关事物的影响,所以有学者云: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历史学家所处的境地相同,即均是对以前所发生事情真相的探求”。
中国古代学者如孟子、韩非、司马迁、班固等对于历史事实早已提出过自己的看法,但从理论上加以明确概括的是宋人吴缜。他在《新唐书纠缪·序》中写道:“夫为史之要有三:一曰事实,二曰褒贬,三曰文采,有是事而如是书,斯为事实。”他认为“历史”包含“事实”“褒贬”“文采”三要素,而“事实”是修史中的第一要素,既不将历史事实看作单纯的人类社会过往历程,也不简单地认为史书记载的内容就是历史事实,而是强调客观历史与史家主观认识两者的有机结合。司马迁的《史记》堪称历史著述的典范。但是,《史记》是司马迁的“发愤”之作,在“写什么”与“怎么写”上,司马迁不经意地掺入了个人好恶与价值判断。例如,《史记》为“循吏”写传记,仅涉笔先秦,而为“酷吏”作传记,独载述汉朝。这其实体现了司马迁对武帝政治的深刻贬损。又如司马迁并未亲历鸿门宴的历史场景,耳不闻其言,目不睹其事,身不预当时之得失,虚拟悬想,增饰渲染,未必信实有征。然而,后人并不否认其为“良史”。正如英国著名史学家爱德华·卡尔所说,“伟大的历史,恰恰是在历史学家对过去时代的想象为他对当前各种问题的见识所阐明时才写出来的。”
清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文卷的制作都具有相当技巧。通过叙供等点染手段,案件事实被乔装打扮,有经验的案卷制作者一般会采取前后照应之法,来踪去迹,声说明白。白如珍《刑名一得》甚至提出通过埋伏照应使得供词分而视之,词不重复,合而观之,理无参差,一气呵成,俨若无缝天衣。吕芝田强调制作法律文书和作文章一样,必须遵循六种方法,即所谓“叙供者,代庸俗达意,词虽粗浅而前后层次、起承转合、埋伏照应、点题过脉、消纳补斡、运笔布局之法,与作文无异。”清代律学家关于叙供技巧的阐述,道出了任何法律事实都不能离开主体的认识而存在,因而诸多当事人无一不在参与着法律事实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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