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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授职制和人治环境中的司法腐败,应是中国古代法律史研究的中心——
人们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史,对法律条文的变迁,下了许多功夫,当然是必要的、可贵的。但是,更重要的方面还应是司法实践。唯有注重和研究司法实践,方能使法律史成为活的法律史。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等级授职制的人治条件下的司法腐败,应是中国古代法律史研究的中心。
我个人在长时间内对司法腐败的重要性,确是认识不足,注意不够,直到近年才有所纠正。故在《王曾瑜说辽宋夏金》第136页,将司法腐败列为宋代农民的五大公害之一。
宋朝的司法制度,确是比唐朝有所进步和提高。但是,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等级授职制的总前提下,宋代与此前历朝的司法相比,虽有其特点,也只能说是大同而小异。之所以说大同小异,或者无多少差别,主要在于司法实践。历朝的司法实践固然难以比较高下,但基本情况是可以判断的。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重要的宋史史料,史料价值颇高。相比之下,就官员司法书判而论,也确是表明了宋代比唐代的进步。所谓“名公”,就是一批清官,他们的司法判案,就是具体的司法实践。南宋后期,将他们的判案编集成册,以为范本。但是,正如一些学者早已指出的,此类书判对地方豪强,即宋代黑社会势力的惩处还是偏轻的。依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宋代社会既然存在着阶级的剥削和压迫,存在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等级授职制,在十官九贪的情况下,司法腐败必然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故《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反映的,只能是宋代司法实践中很少量的、较好的情况,而绝无普遍意义。编类此书的目的,固然是希望以此提高司法的质量。但在大多数地方官非贪即谬的情况下,《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指导意义,就不可能估计过高。大文豪欧阳修曾贬官夷陵,此地“虽小县,然诤讼甚多,而田契不明,僻远之地,县吏朴鲠,官书无簿籍,吏曹不识文字”。当他“取架阁陈年公案,反复观之。见其枉直乖错,不可胜数,以无为有,以枉为直,违法徇情,灭亲害义,无所不有”。其结论是“且以夷陵荒远偏小,尚如此,天下固可知矣”。这是在“县吏朴鲠”、不善于在司法文书中做手脚的情况下,可以被欧阳修所识破。如果遇上那些奸胥猾吏,完全可伪造出高明的司法文书,虽是颠倒黑白,光从文字上看,却也似乎是天衣无缝。欧阳修只怕也就未必能从中推敲出破绽。欧阳修所述,才是反映了宋代司法实践的主流,“天下固可知矣”。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荣誉学部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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