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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是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具有浓厚的福利气息。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制度目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需要经过申请、审批和公示等一系列程序。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骗购人冒用符合条件的他人名义申请或伪造自己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前者是隐瞒真相,后者是虚构事实。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主管部门产生行为人符合申请条件这种错误认识并授予行为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在上述过程中,有疑问的是“主管部门授予行为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是否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表面上是仅仅骗取了购房资格,然而,这种“购房资格”的背后却是财产性利益。《办法》第29条规定:“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可见,行为人的购房合同只是涉及到房屋产权的取得,房屋对应的土地是以划拨的方式供给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购房者可以享受土地划拨等方面的政策优惠,行为人骗取了“购房资格”的同时,也就骗取了相应的政策优惠,并造成了国家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那么,应当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应当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同时间、同地段的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为标准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同地段的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为标准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认定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有归责考量,此类行为并非一律认定为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且具备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要条件,只是因欠缺某些形式条件,如不具备当地城镇户口而骗购经济适用房;再如,行为人有一定欺诈行为,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对于某些形式要件存在重大过失。上述情况中,由于体现的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态度不是十分强烈,因此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可以作为上述情况下出罪的依据。(作者单位:江苏警官学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