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创新
在一些具体规定上,都体现出了这部法律的创新贡献。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认为,有两个方面非常值得称赞。第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规则,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都在电子商务法中予以了重点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分类,如何加以规制,营业公示制度的建立,等等,都是其亮点,对于商务法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第二,解决了电商无法监管的问题。“以前电商问题那么多,找不到法律依据处罚他们,现在有了,电子商务法在法律责任构建方面针对电子商务的行为还进行了一体化构造,引入了现行法链接条款解决的更多了。”邹海林说。
不过,也有一些条款迄今还存在较大争议。在座谈会上,电子商务法第38条就成为专家发言中的高频词。
根据该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赵万一看来,电子商务法第38条“到底是成功还是失败”,学者有学者的看法,立法机关有立法机关的考虑。坚持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相应责任,是其中的分歧所在。
据了解,对于第38条第2款,一二三审稿都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到了四审稿变成了补充责任,最后成为相应责任。对于平台究竟应当是什么责任,争议较大。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直言不讳地指出:“我们现在经常错位,好像用连带责任就能把平台治理好似的,这是最大的误区。”
邹海林认为,电商平台不是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负责,而是对自己负责,他担忧现在很多争议影响未来电商法有些制度的设计解决和适用。
“平台责任和平台治理要两手一起抓,两手都要硬,既不能错位也不能缺位。”周汉华建议道。
留有空间
监管者对于电子商务法的实施也有困惑之处。
比如,对上述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监司网规处处长白谨毅提出疑问:“如何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保障义务与审核义务,这个审核义务是属于原工商主体的准入部门的,原来是行政审查和实质审查,这个很难自证。在这个时候,从监管者角度和平台自己豁免自己责任角度,如何平衡这个事情,可能也是未来执行的一个难题,需要社会各界一个认知统一和深入的过程。”
而市场主体准入规定在落地中也存在疑问。零星小额交易免于工商登记的规定如何在下一步的具体制度层面落地?不同的品类,其认定标准不同,奢侈品和生活日用品就不是一个标准。“按品类怎么区分,这既需要行业从业人员的经验,也需要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统一的认知。”白谨毅说。
数据输送也是执法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电子商务法解决了数据双向运用的监管合作问题。白谨毅坦言,日常监管中一直以来存在这一问题,如经营主体涉嫌违法,但在向平台要求获取数据时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现在电子商务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数据信息,“但是依据哪一个法规,这个依法是不是依靠本法,可能也是我们对这部法律从立法的本意和实践需求角度需要认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景丽则指出,电子商务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弹性,“对于法院的司法解释留有空间,我们会根据相应情况进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