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胜
据12月27日中新社报道,近年来,不少地方滥用信用措施,日前,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措施缺少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缺少国家或地方层面立法,不仅不符合依法治国要求,也不符合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要求。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渐趋深入,人们越来越在意个人的信用情况,不少地方和单位也热衷于以失信惩戒作为“配套”处理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初衷挺好,但有泛化和滥用之嫌。比如,闯红灯理当交由交警部门依法处置,若在接受相应处罚后再受到失信惩戒,恐怕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种惩戒效果也决定了相关的惩戒应该审慎为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这是对防止失信约束制度不当使用甚至滥用的一次规制。
在失信惩戒的运用上,要把握三个关键环节:一是为失信惩戒设置“缓冲期”。在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之前,最好给一段缓冲期或者纠错机会,同时让惩戒发挥警示作用,毕竟,挽救比惩罚更有意义。二是给予修复失信记录的机会。惩戒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和改过自新。除了诸如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外,一般性的失信行为都应有整改后被移出失信主体名单、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和删除失信记录的“改过”出路。三是个人征信管理规范化势在必行。哪些失信行为可纳入记录,失信到什么程度被列入“黑名单”并受到相应制约和惩戒,这些都需在法规完善中明确边界。
“征信不是筐”,社会的精细化治理,要求各地应从实际出发,从根源探索问题的解决之道。用失信惩戒来约束公众所有行为,不是长久、科学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