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 卢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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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当事劳动者一方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维权路上一波三折。最后,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打工者最终获认工伤。
建筑工人在作业时受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未被认定工伤;清洁工在离工作场所3公里的就医途中发病死亡,被认为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条件……
当事劳动者一方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维权路上一波三折。最后,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打工者最终获认工伤。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包括了上述两起涉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
违法转包,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分包,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人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2012年7月,吴某在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大楼工程拆除三楼模板时摔下受伤。吴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市人社局以其与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吴某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吴某遂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年2月,该区法院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该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该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经过二审和再审,吴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某大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周某等人,吴某受周某聘用,在拆除模板时因工受伤,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3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某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离开工作场所就医途中死亡,视同工伤
认定工伤的其中一个前提因素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那么,“工作场所”是否等同于“工作岗位”?清洁工离开日常工作场所就医,途中发病身亡,算不算在“工作岗位”上死亡?
薛某生前系某市保洁中心职工,其清洁打扫区域在该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薛某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地点前去就医,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某处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薛某妻子韩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
韩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薛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做决定。
韩某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决。韩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取决于职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场所”。
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薛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应当认定其是在 “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法院判决支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7月7日,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9月17日,市人社局做出决定,认定薛某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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