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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农民工工资拖欠面面观

来源:中工网
2022-01-29 07:43

  春节将至,让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成为各方努力的重点。为了让付出辛劳和汗水的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应有的报酬,近年来,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从体制机制层面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在现实中,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方的关系,成为农民工讨薪中的焦点问题。农民工讨薪问题由来已久,形成原因复杂,河北省各级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对此一直在努力,坚决不让农民工干了活却寒了心。

  案例一

  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农民工

  所欠工资由发包方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以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加盖“某建筑公司”章,与某塑胶制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14万元。随后,张某雇佣殷某等人施工。一年后,由于迟迟未发工资,张某向5名工人出具欠条,并载明具体金额共计18万余元。

  经催要无果,工人们将某塑胶制品公司、某建筑公司及张某诉至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某塑胶制品公司辩称,公司仅把工程承包给了某建筑公司,雇佣工人施工,不是该公司行为,至于该建筑公司是否违法分包业务给张某,该公司并不知情。

  某建筑公司则表示,上述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伪造。该公司表示,从未与某塑胶制品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某塑胶制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未拖欠过工人工资。该公司所有承建工程及授权都有登记及档案记载,但本案所涉及施工合同没有登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施工合同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涉案施工合同的印章与某塑胶制品公司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据法院审理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某塑胶制品公司已给付张某工程款160万元。法院认为,张某欠殷某等5人的工资款,有张某出具的欠据以及相关证人证明,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清偿劳动报酬的义务。

  此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塑胶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书等系张某的个人行为,张某是实际施工人,此份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用工主体资格,某塑胶制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某(名义上是某建筑公司),未尽到对某建筑公司及张某的审查义务,且将工程款又直接支付给张某,存在过错。故某塑胶制品公司对殷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塑胶制品公司辩称,其与某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与殷某等5人无劳动关系,拒不支付工资款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出具,法院予以支持,故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偿付原告殷某等人的工资款;某塑胶制品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塑胶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塑胶制品公司在形式上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实质上的承包人是张某个人,某塑胶制品公司在发包涉案工程时,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资格审查未尽到审慎义务,存有过错。某塑胶制品公司应对张某欠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塑胶制品公司主张向张某付款160万元,但未将该款按照合同打入某建筑公司的账户,而是将该款直接付给张某,亦存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了某塑胶制品公司的上诉。

  案例二

  农民工被欠薪起诉“包工头”

  凭“欠工资明细单”获法院支持

  2016年3月,孙某等4人被李某雇佣,去往一工地修建隔音墙。孙某等人表示,当时,李某许诺的待遇为日常工作每人每日工资140元,挖坑每人每日200元,麦收后一次性结清工资以及报销往来路费。但工作三个多月后,李某一直不支付工资,并以种种理由拖延。经中间人协调,李某称,暂时无钱支付,但为他们写下了欠工资明细单,并详细写明了工人们工作、挖坑天数和工资标准以及支取金额。此后,因迟迟拿不到工资,孙某等人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庭上,李某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表示,孙某等人与自己一样,是共同给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蒋某干活,孙某等人只是经自己介绍去干活。后来,蒋某指派李某带工,并让李某负责记工,蒋某再根据记工单给工人开工资。在此期间,自己并未从中提取任何报酬,大家都是同样挣工资的。此外,李某表示,劳动报酬是蒋某直接与孙某等人谈的,自己并不知情。因为自己并不是用工主体,所以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

  对于李某的说法,孙某等人并不认可。他们称,并不认识蒋某,且工程完工回到老家后,李某给孙某等人各发了1000元钱。

  经法院审理查明,工作中,李某只负责记录孙某等4人的出工情况。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孙某等人就李某拖欠工资,向法庭提交了李某书写并签字认可的工作量明细单,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辩称“自己和四原告一同被蒋某雇佣,自己只是负责记工”,如果属实,则其不可能只负责给四原告记工,也应有蒋某签字认可的其他工人的工作明细单,且以记工人身份与雇主一同向债权人签字认可。而实际情况是,虽然明细单上有蒋某的签名,但因孙某等人称并不认识蒋某,而李某又不能向法庭提交蒋某的具体身份情况。故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李某的主张被驳回。李某申请再审。

  李某表示,自己不是法人,不是劳动关系的相对人和受益人,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和业主,其与孙某等人一样都是打工人员,和某建筑公司都是劳动关系,该公司负责人是蒋某。自己与孙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李某认为,一、二审法院应当追加业主工程发包方和蒋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没有依职权追加,遗漏了当事人。其和蒋某签字的用工确认单,不是自己欠孙某等人的欠据,是蒋某和孙某等人及自己,共同对出劳动用工的对账单。自己出于善意的垫付工资行为,不能成为改变蒋某的某建筑公司和自己及孙某等人均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民事雇佣关系立案严重错误。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签署的工作量明细单,结合李某实际支付了部分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李某就剩余欠付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对证据资格与证明能力的审查标准。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李某只是主张其和孙某等人共同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或推翻孙某等人举出的工作量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

  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

  总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获刑

  薛某是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该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总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建设一建设项目。此后,某建筑公司与邓某签订工程结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之内的全部内容,一次结构,扩大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单价400元/㎡。至2019年7月,薛某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终止施工,共计拖欠邓某等人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的工程款400余万元。

  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薛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案件被移交至公安机关,后薛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起公诉。

  庭审中,薛某辩称,从建筑施工现场退场,是因为开发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给其结算工程款,共欠其公司工程款1424万元。邓某承包的扩大劳务工程,其施工队在2018年3月开始施工时,由开发商直接支付了邓某1950万元,没有走其公司的账,但是在其公司打了条。目前,其公司与邓某还没有最终结算。此外,薛某表示,起诉书中指控的421万元并不是工人工资,而是工程尾款。自己不是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薛某所称涉案钱款是工程尾款理由不成立。经查,本案中,邓某等人与薛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合同,在项目工程建设中提供劳务,劳务费用中包含工资报酬,因此,对薛某辩称的400余万元系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通过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薛某在工程退场之前,已经自开发商处支领工程款3200余万元,具有支付邓某等人劳务报酬的能力。据此,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工程期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薛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四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

  不得因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之外原因查封

  2021年6月,某法院根据某电气公司申请,冻结了某建筑公司在两家银行的账户,两账户内存款共计150余万元,冻结期为12个月。

  此后,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公司表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法院冻结的账户,恰是农民工预储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的用途特定,是对弱势群体的政策性保护,只能是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债务,以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

  鉴于此,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请求撤销此前的执行裁定书,解除账户的冻结及查封,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代发工资合同等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异议人某建筑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某电气公司项目并无关联。据此,法院支持了某建筑公司所提异议,裁定撤销该院此前作出的执行裁定书。

  评 析

  讨薪 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原则共同发力

  农民工讨薪难题,在春节前尤为引人关注,尤其是在建筑施工行业。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由来已久。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长期以来,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者之间的关系较为混乱。

  现实中,包工队一般由老乡或者亲属组成,有的包工头甚至同时承包几个工地的同类项目便于临时调配或者调剂使用。工人们只知道跟着包工头干活,从包工头处领工资,但对工程的具体承包方是谁并不知情,而承包方对于工人的个体情况也不了解。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一般会将工程款统一支付给包工头,而不会发放到每位农民工的手中。这就导致了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工程转给个人承包经营者,但因各种原因,此种情况仍屡禁不止。法律同时规定了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如果包工头承揽项目的分包单位不按月支付工程款,包工头一旦无力垫付,就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成为了案件的焦点。

  从以往的判例来看,认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一般会遵循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只有加大对非法发包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非法发包企业的法律责任,让非法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工直接受包工头管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由包工头支配,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也可以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由于形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较为复杂,河北省各级政府部门在根治欠薪方面一直在努力。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作部署,全省各地在所有新建在建的工地、项目设置了农民工维权公示牌,公布了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方式方法以及具体责任人名单。此外,河北省多个市、县还制作了受理举报投诉欠薪线索的二维码,研发了欠薪维权小程序,全面推广网上投诉,提供24小时无障碍受理服务。农民工遇到欠薪问题,还可拨打全省各市县、雄安新区以及开发区、管理区的206部受理投诉举报欠薪线索电话。农民工也可直接到全省各级各地人社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服务窗口反映诉求、提交相关资料等。

  据介绍,全省各级线上和线下受理欠薪问题线索的窗口单位,实行专人专岗,严格落实有诉必接、接诉即办、限时反馈的工作要求,对受理的各类问题线索全面加快核实处置速度,对欠薪属实的快立快处,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河北省法院、检察院等部门针对农民工工资类案件,也将做到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各级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还将抽调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发现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以及未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工资保证金、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工资等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工、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同时,加大恶意欠薪违法行为的社会公布力度,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应列尽列,实施联合惩戒,使欠薪违法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责任编辑: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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