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将人格权法律制度独立成编,彰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日前,最高法院民一庭评选出九个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其中有三个案例,涉及职工购房、物业、居住活动的人格权保护。
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
——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
简要案情
原告周某某为案外人莫某某向被告上林某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2018年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周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三年后,周某某经所在单位领导提示,于2021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发现其已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遂向上林某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但该银行在收到周某某提出的异议后未上报信用更正信息,导致周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一直未消除,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受限制。周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林某银行协助撤销周某某的不良担保征信记录,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信用评价关涉个人名誉,民事主体享有维护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有权对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上林某银行作为提供信用评价信息的专业机构,具有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用户信用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上林某银行未及时核查周某某已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在收到周某某的异议申请后,仍未上报信用更正信息,造成征信系统对周某某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导致周某某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受限制,其行为构成对周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个人信用更正信息。因报送更正信息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周某某主张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渐增。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关于“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明确金融机构具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信用记录的义务,对督促金融机构积极作为,加强日常征信管理,优化信用环境,引导公民增强个人信用意识,合法维护信用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某、案外人徐某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2月11日,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了15秒的短视频,并在群内发表“小区大门口动用该房屋维修金,你们大家签了字,同意了吗?”被告吴某接着发表“现在一点这个东西就这么多钱,到时电梯坏了,楼顶坏了等咋办?维修基金被物业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业主找谁去!”“真要大修没钱就自生自灭了,太黑心了。”“所以这个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样你们签的字违规,我们不认可,要求公示名单。”……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群内制止吴某并要求道歉,但吴某仍继续发表“凭什么跟你道歉”“我说的是事实”等。原告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吴某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在案涉业主微信群内围绕专项维修资金的申领、使用等不规范情形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所作的负面评价,措辞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某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系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因此,被告吴某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法院认为,业主在行使监督权利时应当理性表达质疑、陈述观点。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业主为维护自身权益对监督事项所作负面评价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构成对物业公司的名誉侵权,依法合理划分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享有与公民行为自由的边界。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
——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前后楼栋的邻居,两家最近距离不足20米。在小区已有安防监控设施的基础上,被告为随时监测住宅周边,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了一款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可自动拍摄视频并存储的可视门铃,位置正对原告等前栋楼多家住户的卧室和阳台。原告认为,被告可通过手机app操控可视门铃,长期监控原告住宅,侵犯其隐私,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认为,可视门铃感应距离仅3米,拍摄到的原告家模糊不清,不构成隐私,且其从未有窥探原告的意图,对方应予以理解,不同意将可视门铃拆除或移位。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可视门铃、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是在自有空间内安装可视门铃,但设备拍摄的范围超出其自有领域,摄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个人生活安宁的起点和基础,对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至关重要。可视门铃能通过人脸识别、后台操控双重模式启动拍摄,并可长期录制视频并存储,加之原、被告长期近距离相处,都为辨认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获取住宅内的私密信息和行为现实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宁确实将受到侵扰。因此,被告的安装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隐私的主观意图,原告对此应予容忍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精神及物质损害,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视门铃的诉讼请求,而对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就人工智能装置的使用与隐私权的享有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保护序位进行探索,强调了隐私权的优先保护,彰显了人文立场,对于正当、规范使用智能家居产品,避免侵害人格权益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周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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