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们所在公司因为拖欠职工工资且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资支付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法院限制消费。受此限制,李某在乘坐交通工具时不得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也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等。为规避出行及生活的不便,近日,李某让一名普通员工挂名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他的“限高令”。
请问:李某的请求能被采纳吗?
读者:况丽丽等21人
况丽丽等读者:
李某的请求不能被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是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是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即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措施的,应同时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也是针对实践中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废债务的情形予以制约。
本案中,李某让普通员工挂名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明显属于逃避对他的“限高令”,其行为根本不在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之列。
(劳动午报廖春梅法官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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