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9月1日,王某入职一家机械制造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2年,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依法享受五险一金待遇,上班时间为标准工时,双休。2022年3月10日,王某在公司进行机器维修时,不慎从二层楼体上坠落,造成肋部、腿部等多处骨折,后王某被认定为工伤,经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22年底,王某与该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公司向王某支付本次工伤的赔偿款101912元。之后,王某得知自己所得的赔偿款项全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公司根本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只是依靠协议将自己的法定义务免除了。因此,王某便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2868元。公司认为王某对工伤赔偿协议已签字确认,王某也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款项,不应当再向公司主张赔偿。最终,经过仲裁委的依法审理,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解答】
本案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仲裁委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他可以获得哪些工伤待遇?
首先,仲裁委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以协议的形式规避了自身的法律义务,本身就带有不公平性。因此,仲裁委对于王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其有权享受的工伤待遇,法律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除医药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造成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如果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结合本案,劳动者因工伤赔偿事宜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由于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工伤赔偿协议内容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等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此时劳动者应当依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彦民 供稿 来源:天津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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