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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网+客户端
2024-01-16 20:52

原标题:新修订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23年11月29日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实施办法继2004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订,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共5章39条,就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实施提升职工生活品质行动、建立职工福利标准递增机制、完善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提高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待遇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为工会工作提供了全方位的切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1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工会组织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及时向同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工会组织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组织动员各族职工积极参与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为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听取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群众生活,帮助职工群众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群众服务。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组织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需要,满足发展和安全具体需求,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和安全能力意识,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党委全面领导、人大有效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工会积极作为、多方配合支持的工作机制,加强县(区、市)和乡镇工会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工会事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提升职工生活品质行动,发展工人疗休养事业,建立健全维权服务机制,加强困难职工常态化帮扶工作并将其纳入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做好服务职工群众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车载工会巡回服务站和工会数字化建设,推进智慧工会与各级政务服务网互联互通。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在工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各级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建立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办事处,企业和职工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依法可以建立总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设区的市级以下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行业工会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设立基层工会组织,各产业、系统视其工作性质设立产业、系统工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劳务输出人数较多的村(居),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立一年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逾期不建立的,上级工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工会筹备金,并有权派员到该单位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随意撤销、合并。

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而相应撤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上一级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基层工会组织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经工会组织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薪酬、住房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

各级工会组织积极探索有效的激励机制,有条件的基层工会组织根据工作实绩,可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兼职工会干部发放履职补贴。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指导新业态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优化劳动者关爱服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协助同级工会指导和推动其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教育引导职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旗帜鲜明反对分裂、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弘扬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不断提高职工政治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使各族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坚决维护劳动领域政治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与同级工会的沟通联系机制,研究解决涉及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实际问题。

制定、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组织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组织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组织、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级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等制度,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依法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对损害职工或者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或者提出依法查处的建议。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工提供心理疏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工会组织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权。

工会组织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本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厂(事)务公开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组织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认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组织报告。本单位工会组织和上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为职工提供帮助,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应当有工会组织参加。工会组织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会同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根据政府委托,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建立职工福利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递增机制。

各级工会组织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建立健全困难职工常态化帮扶机制,开展职工帮扶救助、送温暖等活动,帮助职工解决实际困难。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离退休职工关心关爱机制,关心其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法足额列入年度预算。

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的工资部分应当缴纳的工会经费,由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拨缴。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由各级税务部门实行代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组织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拨给工会组织使用的不动产及各类设施,工会组织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单独建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会经费作为所在单位财产冻结、查封或用于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工会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加强工会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组织在上一级工会组织的监督下进行清算,扣除有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工会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法定代表人、财务分管负责人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工人疗休养院、工人文化宫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杜亚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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