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书面协议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与职工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典型”解除方式。但是在实践中,有不少劳动者主张是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则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诸如此类“非典型”解除方式,既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较大困难,也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单位的劳动用工秩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了关于一般合同解除方式的相关规定,对于处理“非典型”解除方式,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启发意义。
案例一:
遭主管口头辞退后员工未再返岗
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获支持
陆某于2017年3月入职某运输公司,岗位为司机,于2022年8月2日离职。2022年8月25日,陆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认为公司主管梁某于2022年8月2日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9383.4元,并提交了其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公司辩称,陆某于2022年8月2日提出自愿离职申请,为避免争议,公司还于2022年8月17日通过快递、微信、短信等方式通知陆某5天内返岗,但陆某并未返岗,因此,陆某所提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公司向陆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332.5元。陆某不服,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没有证据法院不认可“视为协商解除”
刘某受聘某公司从事营销经理工作,双方约定:刘某月工资6000元;如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调整其岗位和薪资,刘某若不接受,则应在调整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即视为协议解除合同;如双方协商未果,也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后,刘某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任务,月工资被降至5000元。后刘某填写《离职移交办理单》,与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结清了工资。因索要补偿金未果后,刘某以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某主张合同是公司违法单方解除,故公司应对其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责任。公司抗辩合同系协商解除,则其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既未提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又未提供其在离职办理单中要求员工办理离职时应提交的辞职报告,审批离职办理单时也未注明离职原因。故该离职办理单仅能证明刘某未擅自离职及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该《离职移交办理单》并不能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识表示,本案劳动合同应认定系公司单方解除。
新规:
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不等于清算协商一致
劳动法律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较为“粗糙”,致使这一规则在实践中“落地”问题很多: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人如何确定和认定?职工以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为前提条件应否认定为职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能否视为职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规则,才能推动这一规则的有效实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用三个条文,具体说明了一般民事合同解除等的相关规则,这对于理解和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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