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单位跟我说根据劳动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计发工资,不存在加班一说,是这样吗?
答: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计件工资是按照劳动者生产的合格品的数量(或作业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这是实行计件工资制下也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其中的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因此,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任意增加劳动定额的方式让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从而逃避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同时,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没有明确劳动定额的情况下,劳动者按法定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折算出的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一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是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因加班费引发的争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加班费支付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有关加班事实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的,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提供相应证据。
为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例如,考勤表、值班表、工资支付明细等材料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且与加班事实或加班费支付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仲裁部门提出举证要求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仲裁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单方事实陈述支持其加班费支付主张。
(江苏工人报 江苏省总工会干部学校 刘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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