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与公民身份、责任、财产息息相关。由于婚姻登记部门缺乏技术手段,对前来登记的人员是否是申请人本人,往往仅靠目测,导致一些人以假冒身份结婚或离婚——
婚姻登记:目测难辨真假“鸳鸯”
结婚、离婚人生大事;结婚、离婚双方自愿;结婚、离婚须经法律准许。但由于婚姻登记管理和技术手段的滞后,违反一方当事人意愿的“被结婚”、“被离婚”事件时有发生,导致婚姻所涉及的抚养、赡养、财产所有、继承、债权、债务等均因此发生变化。
提高婚姻登记身份甄别的技术手段,立法加大对虚假婚姻登记的处罚,已成为保证社会秩序的重要工作。——编辑手记
一名女子“被离婚”两年,直到丈夫意外死亡方知真情。“被离婚”女子认为江苏省靖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自己身份骗取离婚证,要求撤销离婚证。
2010年底,江苏省泰州市中院审结此案。
无独有偶,就在靖江市民政局因“被离婚”案陷入官司之时,该局又因一起“被结婚”案,再次被人诉至法院。
丈夫死亡方知“被离婚”
父亲前往异地处理儿子的丧事,发现一位不认识的女子以儿子合法妻子的身份出现。经查,儿子生前背着原合法妻子,找了另一女子冒名顶替与妻子办理了离婚证。
江苏省靖江市居民孙艳红(化名),1998年2月与丈夫黄斌(化名)结婚。
2007年下半年,黄斌将父母妻女留在老家,只身来到江阴市经营厨具商店,一个月回家两三次,夫妻也算和睦。
2010年3月底,黄斌到深圳出差后的一天,其父亲黄维军(化名)接到一个自称徐娇(化名)的女人电话:“黄斌在深圳受伤。”因孙艳红要照顾女儿上学,家人商量后决定由黄维军赶赴深圳看望儿子。
黄维军赶到深圳黄斌已死亡,他发现那位自称徐娇的女人以黄斌妻子名义正在处理儿子的后事。黄维军询问对方,徐娇告诉黄维军:“我与黄斌是领了结婚证的合法夫妻。”
莫非儿子背着家人离了婚,重新娶妻成家?黄维军不好阻拦,便与徐娇一起将儿子的后事处理完毕。
黄维军从深圳赶回靖江市,询问儿媳孙艳红到底是怎么回事。孙艳红惊愕不已:“这怎么可能?我与黄斌从未离婚,他怎么会另有一个合法妻子呢?”
孙艳红与黄维军为弄清真相一起赶往江阴,在黄斌经营的商店内找到了其与徐娇的结婚证。
“我与黄斌并没有离婚,民政局怎么会向黄斌、徐娇发放结婚呢?”孙艳红随即赶到发证机关靖江市民政局询问。
经了解,2008年6月13日,黄斌与一位自称孙艳红的女子来到靖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黄斌向工作人员提供了他与孙艳红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员进行了初审后予以受理,并请男女双方阅读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声明书上签名。婚姻登记员在询问双方相关情况后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向黄斌及那名女子核发了离婚证。
民政局违法准予离婚
法院认为:与黄斌办理离婚登记是一位自称孙艳红的冒名女子,孙艳红并没有到场,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民政局违法发放离婚证理应撤销,但由于离婚证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黄斌在本案起诉前已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不具可撤销内容。
孙艳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双方均要到场,但民政部门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她与黄斌的离婚手续,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撤销错误发放的离婚证。
民政局提出,离婚证上的签名及照片并不能证明不是孙艳红本人,即使有人冒名顶替孙艳红离婚,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黄斌和冒名女子承担,民政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0年4月9日,孙艳红将靖江市民政局诉至法院。
孙艳红诉称,原告与丈夫黄斌于1998年2月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3岁。
2010年3月底,黄斌出差到深圳发生意外事故身亡。
原告在黄斌经营的商店内,发现黄斌与徐娇两人在靖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的结婚证。经了解,黄斌与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及身份签订了虚假的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孙艳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照片也非原告本人。
黄斌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民政局工作人员疏于审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黄斌的离婚证。
靖江市民政局辩称,2008年6月13日,黄斌与孙艳红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述证件、资料齐全,符合办理协议离婚的法定形式。被告进行审查后,二人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整个办证过程符合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明文规定,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作出虚假声明、由他人冒名顶替骗取离婚证的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承担。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黄斌和冒名女子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艳红申请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上“孙艳红”签名是否为原告所为进行鉴定。经鉴定,相关离婚文件上两处“孙艳红”三字均不是孙艳红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办理离婚登记应该由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本人共同到场,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
本案中,与黄斌到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是一位自称孙艳红的冒名女子,原告并没有到场,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很显然离婚并不是孙艳红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政局在登记审查时对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未尽审查职责,即发放了离婚证,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但由于离婚证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该离婚证的当事人之一黄斌在本案起诉前已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不具可撤销内容。
201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靖江市民政局2008年6月13日颁发的黄斌与孙艳红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终审维持原判
由于黄斌已死亡,且在死亡前已与案外人徐娇于2010年3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本案的判决涉及到其他行政行为及其所确认的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后,靖江市民政局不服,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孙艳红则向二审法院提出应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的主张。
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一种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设定或解除的行为,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因此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
靖江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的职能部门,应依法要求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案中,当事人孙艳红并未与黄斌共同到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此情形下,民政局对离婚申请予以受理,并颁发了孙艳红与黄斌的离婚证,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不相符合。
本案中,由于黄斌已死亡,且在死亡前已与案外人徐娇于2010年3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本案的判决涉及到其他行政行为及其所确认的法律关系。
虽然孙艳红之夫黄斌在申请离婚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让其他女子冒充孙艳红申请办理离婚,但靖江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审查职责,应当进行相应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靖江市民政局对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未尽审查职责,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综上,靖江市民政局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0年底,泰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无独有偶的“被结婚”
女子为了和男友结婚,找了一位年龄、相貌和男友差不多的男性一起到靖江市民政局,领取了男友和她的结婚证。男友得知后将民政局诉至法院。
无独有偶,就在靖江市民政局因本案“被离婚”陷入官司之时,该局又因“被结婚”案再次陷入官司之中。
当地居民郑海泉(化名)与妻子离婚后到高海燕(化名)处打工。
2009年10月,郑海泉与高海燕开始恋爱。恋爱期间,郑海泉发现高海燕脾气古怪,双方经常争吵,遂于2010年元月向高海燕提出分手。高海燕认为郑海泉提出分手的原因是其准备将财产给前妻家建房,不是真心和她过日子,便希望与其领取结婚证对郑海泉有所约束。
之后,高海燕手持她与郑海泉的一张合影,找了一位年龄、相貌和郑海泉差不多的男性一起到靖江市民政局,领取了她与郑海泉的结婚证。
日前,郑海泉以自己“被结婚”为由,将靖江市民政局诉至法院。
婚姻登记管理的无奈
前来办理婚姻登记的人员,由于一些人办理身份证的时间距今久远,容貌变化较大,工作人员只能通过目视比对,没有技术手段甄别,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婚姻登记的条件,工作人员只能现场办理登记。
婚姻登记,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或解除,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往往不可逆转,因此,婚姻登记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确保婚姻登记准确无误。
法规规定虽然详细,但实践中可操作性又是如何呢?一位长期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对婚姻登记中频频出现错误登记的现象表示很无奈。他说:“对前来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由于一些人办理身份证的时间距今久远,容貌变化较大,目前我们只能通过目视比对,至于是否是本人,没有技术手段甄别,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婚姻登记的条件,我们只能现场办理登记。”
“被离婚”、“被结婚”事件屡屡发生,暴露了婚姻登记的问题。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对婚姻登记双方要严格审查、准确无误。在实践中,由于条件限制,以及造假技术的不断出现,审查只能停留在形式上,这便是现行婚姻登记无法逾越的障碍。要真正消除“被离婚”、“被结婚”的现象,仅靠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应增加对居民身份进行甄别的技术手段,立法上加大对虚假婚姻登记的处罚力度,方能减少甚至杜绝“被离婚”、“被结婚”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