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在公司做辅助工作就不算正式职工吗
新疆某材料公司杂工韩某伯一直在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负责为他人传递工具、搬卸等。去年初,韩某伯在工作中受伤,当他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公司却以其从事工作非公司业主组成部分为由拒绝承认与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近日,韩某伯凭着微信转账记录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机械伤害事故报告》,为自己讨回公道。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韩某伯入职新疆某材料加工公司从事杂工的辅助性工作。此后,公司法人代表郭某荣的妻子杨某红按月通过微信转账给韩某伯不低于3000元的金额。
2022年1月5日韩某伯在工作中,左手扶在转动钢卷边上时,左手手指被卷入钢卷中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22年3月2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应急管理局对此出具了《机械伤害事故报告》,对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进行了分析认定。郭某荣和韩某伯在这份报告上签字确认。
然而,当韩某伯向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却被拒绝了。无奈之下,韩某伯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韩某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新疆某材料加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新疆某材料加工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韩某伯从事纵剪机的辅助性工作,该工作并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劳务报酬的发放是以件、工作次数计酬,由案外人核算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公司并没有向韩某伯发放过工资。韩某伯在从事辅助性工作期间向公司请假,并非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韩某伯不来干活需要告知公司,公司找其他人来顶替他的劳务内容,并不需要公司批准,韩某伯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也不用进行考勤、考核等管理。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新疆某材料加工公司向韩某伯发放了工资。庭审中,新疆某材料加工公司陈述韩某伯不来需要给其公司请假,由此反映出韩某伯受其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韩某伯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判决双方存在事实用工关系。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审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某伯从事的辅助性工作是公司完成加工业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韩某伯的劳动报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荣的妻子杨某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红向韩某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履行劳务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杨某红向韩某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是个人行为。另外,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中对韩某伯在公司的身份亦有载明。因此,双方符合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