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③】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障机制
观 点
为推动新就业形态持续健康发展,应加快建设新就业形态劳动权益保障机制,设计“劳动者基本权利保障清单”,构筑平台用工的劳动条件底线。
近年来,以平台用工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已成为社会主要就业渠道之一,其吸纳的就业人数不断增加,劳动组织模式持续演进,在生产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有关网约车司机工作时间过长、平台抽成比例过高、外卖骑手送餐受伤、最严算法等问题的持续探讨,暴露了新就业形态在劳动强度、薪酬结构和职业风险等方面的短板,凸显出基本劳动权益保障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障缺失的原因
造成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保障缺失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平台用工商业模式创新导致劳动基准制度难以覆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与平台用工,可自主决定是否工作、工作时间地点以及工作量,超出了现行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有关部门在对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中曾指出,新就业形态人员大多通过平台自主接单承接工作任务,准入和退出门槛低,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劳动所得从消费者支付的费用中直接分成,其与平台的关系有别于传统的“企业+雇员”模式,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难以纳入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范围。
其二,算法对劳动过程的改造增大了劳动强度失控的风险。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算法被界定为“提供互联网信息的推荐技术”,平台用工中的算法属于工作调度服务。平台用工的运营核心是快速高效实现劳务供需双方的匹配,算法是支撑这种劳动形态的技术基础。算法追求最优劳动效率,并以可能实现的最优劳动效率作为衡量全体劳动者的标尺,形成了所谓的“最严算法”和极限竞争。劳动者无法知悉算法自动决策所推送的任务设定依据,只能被动接受并转化为突破合理边界的劳动强度和时间限度,并将劳动风险外溢到交通安全等公共领域。
其三,平台用工的定价权缺乏规制催生劳动时间不断延长的趋势。由于平台用工具有基于需求的任务化特点,劳动者易于在持续接单过程中产生对平台的依赖,既有通过“多劳多得”增加收入的需求,也有提高积分排名以获得平台内市场竞争优势的动机。在平台掌握定价权的基本设定下,劳动者维持收入须确保一定的订单完成量,并按照不同时段的奖励规则调配工作时间,这就形成了“单价既定”前提下工作时间与收入水平的对应关系,劳动者因提高收入的目标产生了长时间工作的意愿,进一步推高了平台用工整体的劳动强度。
以基本权利保障清单构筑平台用工劳动条件底线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新就业形态持续健康发展,应加快建设新就业形态劳动权益保障机制,设计“劳动者基本权利保障清单”,构筑平台用工的劳动条件底线。此项制度建设需要深入了解新就业形态的内在逻辑,考察灵活就业与信息技术融合产生的新特点新要求,探索适应数字时代劳动变革的新对策新机制。
新就业形态中的典型劳动变革是劳动者在网络技术赋能下脱离流水线式的劳动过程控制,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平台直接参与社会分工,凭借劳动成果获得报酬。劳动形态表现为连续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并且这种连续性可以随时停止、中断和恢复。现行劳动法律通过“控制劳动过程以控制劳动条件”的机制难以适应这一劳动变革,新就业形态劳动基准应从过程控制转向成果控制,遵循均衡工作量的宗旨,保障劳动者以适当的劳动力消耗,在合理时间内获得适当的报酬,通过任务计量施加工作总量控制。
首先,任务单价控制。平台用工的价格形成机制包括任务计价、抽成比例、奖惩规则等方面,反映到劳动基准层面是劳动者完成单个任务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任务计价经抽成并附加奖惩情形后的最终结果。研究表明,平台用工下,任务单价与工作时间具有互动关系,二者统一在全天收入预期目标之下,也就是说,任务单价降低会导致工作时间延长,反之亦然。任务单价处于可控和稳定状态有利于劳动者形成合理的收入预期,便于计算达到收入预期目标的工作时间,引导形成灵活就业人员总时长的自主控制。2021年底修改的工会法,明确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进而保障了平台灵活就业人员的民主协商权利,应在此基础上建立行业性集体协商机制。
其次,任务连续性和总量控制。在劳动者灵活就业总时长无法直接控制的前提下,大型平台可以通过任务连续性和总量控制来限制劳动机会,防止过度劳动。任务连续性控制已是监管政策的共识,外卖行业监管政策规定平台对连续接单4小时的配送员暂停派单20分钟,网约车行业监管政策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段控制,但规定了“科学确定工作时长,保障足够休息时间”。在任务单价控制的基础上,若劳动者有较为合理和稳定的收入预期目标,那么其能够在可负担的劳动强度内停止工作。针对部分有过度劳动倾向的劳动者,应要求平台建立任务总量及劳动强度的梯度控制和提醒规则,控制一天内派送的总订单数或在线总时长。
最后,算法知情与集体同意。平台算法规制不能止步于公开,还须要求平台作出算法自动决策的结果解释。有必要将算法解释设定为平台义务,平台须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关于算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向社会公众作出解释,并且该解释应视为平台对算法社会效果的承诺。此外,平台算法在用工领域的影响具有群体性,针对算法的集体协商能够克服劳动者个人的认知局限,应在个人算法知情权的基础上建立劳动者集体知情与协商制度,且只有经过协商才能以书面形式证明达成集体同意。集体同意规则是在平台算法的权力结构中引入第三方力量参与合作治理,能够使集体同意代替个人同意成为平台用工劳动条件的合意基础。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