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管辖法院不依法条依协商,合理吗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被称为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那么当事人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日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被告住所地不在辖区的信用卡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2年11月23日,丁某在长春市某银行网点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22年2月18日该信用卡逾期,某银行分行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丁某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共3.1万元。
【庭审过程】
法院送达起诉状时,丁某提出自己现居住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银行起诉至朝阳区法院不合理。
对此,法院认为,依据丁某签字确认遵守的《信用卡章程》关于“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某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规定,该银行分行的住所地属长春市朝阳区,由朝阳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因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某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银行分行以丁某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