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清空邮箱”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效
当免费邮箱内的邮件被运营方清空怎么办?日前,北京法院组织开展第十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涉及电子邮箱被清空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获得一等奖。
该案中,法院对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的权属性质进行认定,确认网站对长期未登录的免费邮箱进行清空的服务条款需对用户进行提示说明,否则对该用户无效。
【案情回顾】
2006年4月6日,原告王某申请注册了涉案邮箱账号,并选择使用了“免费邮箱”服务。后来,因王某长期未登录该邮箱账号,邮箱内的电子邮件被清空。原告将邮箱网站运营方和服务协议提供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享有所有权,并且确认免费邮箱服务相关协议中“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电子邮件账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免费邮箱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账号”条款(以下简称“清空邮箱”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被告一涉案邮箱网站运营方称,电子邮箱账号及电子邮件均难以成为物权客体,原告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及其内的电子邮件不具有所有权。涉案“清空邮箱”条款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其已通过在网站发布专门公告提醒等方式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原告也理应知悉该条款。被告二服务协议提供方称,其并非涉案网站运营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一。
【庭审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电子邮件可能包括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文档、收发时间、通讯录等各种内容,上述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记录下来的民事主体的生物信息和社会痕迹,是稍加整理就可直接定位到具体个人的带有显著个人特征的数据集,在特定情况下还具备人格权属性。因此,电子邮箱用户应对电子邮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但如前文所述,此等权利或权益,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
“清空邮箱”条款对某一特定用户是否发生效力,应遵循法律规定。虽然二被告称其通过网站公告对涉案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是时间久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注册时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不能确认对涉案条款进行了提示。综上,涉案“清空邮箱”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涉案“清空邮箱”条款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效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以案说法】
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用户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
但是,“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该案中,二被告提供邮箱服务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