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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度及解决途径
杨天昊
//www.workercn.cn2017-05-09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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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离婚诉讼中证据应当具有的特点

  婚姻中的赔偿制度适用过错赔偿,其中包括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况,其本质都是因一方存在过错而成为另一方被保护的正当理由。证明责任由原告方当事人承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被告方当事人主张其他有实质意义之抗辩事由之时,才可能针对某些特定的法定要求而基于此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如果法官出现自由心证的转移也可以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因。

  而无过错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过程中将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1)证据类型的单一性。我国民诉法中规定了诸多证据的种类,可在与离婚相关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从种类上并不多。鉴定结论多为家庭暴力导致受害方身体损害才会出现,而在诉讼过程中,身体损害的效果已经不够明显,所以这类证据不常见。证言,作为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证据,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以及不确定性,在离婚案件中的证明力并不高。

  (2)证据不够直接同时又相对的滞后。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如果不是家庭暴力等事由,如果仅仅因为是感情不和等,就很难证明一方的过错责任,证言的证明力低,又不太可能可以提其他的证据直接、有力的证明问题。

  四、关于离婚诉讼中具体的举证内容

  第一,是夫妻双方婚姻基础破裂的证明。感情上的破裂通常是难以证明的,很难有直接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感情关系的破裂以及婚姻的破裂是存在过错方的。由于负有举证义务,又难以达到相应的法官的自由心证的状态,所以这一方面的证明实际上很难进行。

  第二,在家暴案件中,当事人往往能够提供了一系列自己受到伤害的照片以及就诊的证明,但常常忽略了证据的特性,即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前两者都通常没有问题,但是在关联性上,被告方律师很容易能够把法官的自由心证中的该证据的关联性破坏掉。或者说,有时反而很难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应当能够和案件产生关联。即证据应当证明和案件有联系。甚至有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例如,在家暴案件中,该证据是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受伤的情况,但是不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被告引起的或者说是被告所导致的。只有能够证明这一点,法院才能拥有足够依据判决双方进行强制离婚。关联性的证明不能仅仅是一方证人证言,而应该是该证据自身能够证明其有关联性,或者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才可以。

  第三是存在第三者的情况。依诉讼法,应当是被出轨方提供证据从而实现离婚的目的,但是在实际诉讼中,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一方出轨的举证难度很高。又不可能让出轨方进行自我举证,即使可以也不符合举证原则,如果双方能够承认一方存在过错责任又何必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证明一方出轨从而实现离婚存在很大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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