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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供制度支持
实体性制度支持。我国宪法明确了政治协商的地位和权威,也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公民平等参与协商、平等表达愿望和诉求、平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献言献策提供了宪法保障。除了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如立法对立法协商的范围、形式作出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为我国公民参与政府治理协商确立了实体法基础。在行政救济领域,公民参与协商的权利也逐渐获得了法律确认。总体而言,我国的实体法为公民参与协商民主提供了有力支持。
程序性制度支持。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领域,除实体法规范之外,我国还存在大量程序法规范。例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律,都制定了基础性的程序规则,对规范我国协商民主的程序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继续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基本路径
全面提升政协协商民主的法治化程度。可考虑制定政治协商程序法等法律,将人民政协的组织机构、基本职能、履行职能的基本原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列入法律条文中。
切实推进立法协商的法治化。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立法协商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仅规定了“听取各方面意见”等一些原则性规范,缺乏实际操作性规定。为此,需要在各类立法文件中增加立法协商的相关内容,例如,立法协商的形式、内容、组织方式及对协商成果的采纳等。在对立法协商成果的执行和应用方面,要制定明确的制度和程序,以保证其能通过合理途径融入立法进程。
切实推进行政协商的法治化。行政协商法治化方面,需要增加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内容,使民众能够充分参与行政协商过程,并以和平协商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要通过清晰的协商民主法律关系建构,运用法律调整协商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责任,明确协商民主运用的范围、规范协商民主的程序。可以利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既有法律法规,推动行政协商程序的建立健全,以此为依托建构行政协商的启动、运行和救济程序。
切实推进基层民主协商的法治化。在立法中细化村级民主决策的程序和内容,对乡镇民主决策程序和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结基层镇村两级协商民主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将基层“民主恳谈”等成效显著的协商民主形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通过在实践中的进一步检验和完善,待时机成熟之后,将其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或融入相关立法之中。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湘潭大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基地,本文系湘潭大学毛泽东思想研究中心开放课题“国家建设视域中的毛泽东政治协商思想研究”[项目编号:14MY0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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