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中工网理论频道文件文献-正文
准确理解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罗猛
//www.workercn.cn2015-12-02来源:检察日报
分享到:更多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对其中的相关问题,笔者初步进行探讨。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按照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为:从罪名来看,只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从犯罪情节来看,对贪污、受贿犯罪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应按照不同情节轻重、不同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予以分别对待,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

  2011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为了弥补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多,生刑偏轻”的结构性缺陷,顺应世界减少死刑的潮流,在减少13种犯罪的死刑后,不但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由原来的20年增加至25年,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由10年提高至13年,而且增加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20年。此种规定使得我国刑罚结构在整体上更趋于合理。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此项规定的性质,有人称为“限制减刑制度”。

  终身监禁制度和限制减刑制度均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紧密相关,但又有所不同。一是适用范围。限制减刑只可以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终身监禁则适用于贪污、受贿罪中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二是适用的根据。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虽然都是根据被告人已实施犯罪的情节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对被告人未来再犯可能性的预测,但是两者在适用的情节上存在不同:终身监禁重点考虑的是“损失”,即贪污受贿(作为财产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限制减刑所考虑的情节更多的是包括“再犯可能性”在内的“人身社会危险性”,如其列举的罪名几乎均为暴力性犯罪。由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也可能有贪污受贿犯罪人员,因此两种制度适用的罪名有可能出现“交叉”,出现对某一犯罪行为人既可能适用终身监禁,又符合限制减刑条件的情况,此时必须把握好两者的细微区别。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只有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的案件才能适用终身监禁,那么应当包括哪些情形?笔者认为,首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巨大。其次,从行为人表现出来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上分析,得出其再犯可能性较大。如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被告人拒绝退赃的;被告人具有抗拒抓捕、串供拒供逃避侦查、转移赃物、潜逃等情形的。再次,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目的等特别恶劣。如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贪污、受贿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最后,从最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考虑,对行为人适用终身监禁可以达到三效合一。如被告人给国家、社会造成巨大损失的;被告人在事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抢险救灾等活动中有贪污、受贿行为的。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终身监禁制度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类型,这与美国的规定相类似。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相关规定应不断调整与修改,使其更好地发挥刑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在实践中,应当对终身监禁的罪犯提供相应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处遇,如提供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食品、足够的生存标准等,最高的精神和身体健康标准等,绝不能因为不能减刑、假释而忽视对其思想教育和人权保障。

  (作者为北京市检察业务专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零容忍党员干部追求低级趣味

  趣味属于人的心理和精神上的选择,党员干部远离低级趣味,关键是要管住自己,不但筑好“防火墙”,还要备好……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