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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认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一命题。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看似简单,实则有着极其丰富的内涵。这里的“生命力”应当包含发展的能力,也是指发展的状态。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9个方面来理解。
1 确保法律是集中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良法
法律应当是全体人民总体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因此,应当“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使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律规范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在实行间接民主的现代社会,法律只能是各种力量、各种势力和各种利益碰撞、交涉与博弈、妥协的结果,而无法全面涵盖“全体人民”的全部利益。所以,肩负着制定法律及其他法律规范职责的国家机关,就要特别注重建立健全立法的民主程序,尽可能贯彻参与型行政理念,以弥补间接民主制的不足,并致力于强化立法的科学论证支撑,使法律规范建立在科学和民主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要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相关立法部门都“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2 完善既有法律规范应当坚持正确方法论
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于2011年宣告已经形成了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这个法律体系尚存不足,但我们应当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成就,确立执行法律就是实现人民意志和公共利益的信仰,而不应当因为现行法律及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本身存在不足就主张 “另起炉灶”,也不应当因为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就动摇对法律的信仰,完全无视《决定》关于要“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价值取舍判断标准,主张“冲破”既存法律制度的羁绊。在目前阶段,应当“循序渐进,查漏补缺”,运用法定的程序,在法的规制之下,完成作为“善治之基础”的良法建设。这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而且是价值观的问题。
即使有人认为既有的法律规范不是良法,在由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的修法程序予以确认、修改、废止之前,相关法律规范依然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的,约束任何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既有的法律及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律规范提出修改建议,主张建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型法律规范,都是可以的,亦是值得提倡的,但因为质疑或挑战现行法律规范而自行抗法的做法,则是与法治原理相悖的。
3 政府的职能和权责都应当由法律规定
在人民主权国家,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将权力赋予国家及其各部门,并赋予各类权力以合法性和正当性。政府肩负将法律规定付诸施行的法定职能,其一切活动都应当有法律依据,既包括法律直接予以具体规定的情形,也包括法律予以授权,赋予相关部门就具体事项作出规定的裁量权。要求“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也是在既有法律规范规制下对相关不适应部分进行修改。
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政府权力的直接来源。政府权力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支撑。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应当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做到各级政府的职能和事权规范化、法律化。只有明确权力边界,真正做到权责法定,才能使权力行使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扰民。各级政府积极推行的权力清单制度,其核心应当是推进政府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法治政府权力运行规范化、制度化,以提升法律的生命力。
4 在遵守既有法律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政府依法决策机制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已经规定了政府职能和权责的法律及相关法律规范应当得到遵守。在遵守既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推进改革,逐步建立健全政府依法决策机制,尽量减少乃至避免政府决策的随意性和恣意性。要清楚认识到,没有依法决策机制支撑的政府决策,并不是“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体现,而是与法治行政原理相悖的。按照《决定》要求,要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贯彻参与型行政理念。还要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严格执法资质、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并将其推衍为合法规范运营机制。另外,应当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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