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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事司法展开的司法改革,应当根据其不同于其它诉讼纠纷的权力运行方式,从实质上贯彻“以审判为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学者的理论呼声转变为司法改革的实践主题。诉讼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对于规范司法行为、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确有不可替代的推进作用。
但“以审判为中心”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中的实际应用却各有不同: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本身就是原告与被告的争讼递交法院,由法官以法庭审判方式进行审理解决,“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尊重司法裁判的内在规律,执行起来是专业化、规范化的问题;而对于刑事诉讼,其运行过程不仅有庄严的法庭审判,在审判之前具有侦查和审查起诉两大阶段,由国家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专门的调查、审查工作,涉及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重大权益。如果仅仅强调法庭最终审理阶段的“以审判为中心”将使得审前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运行缺乏制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相对人的权益诉讼救济的途径缺失。从当前发现的冤假错案的经验来看,无论是佘祥林、赵作海还是呼格吉勒图案件都反映出,出现冤假错案的根源不仅在法院这一关节点,还在于在漫长的刑事侦查过程中缺乏对于侦查权力的制衡、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裁判救济,才是导致错案的根本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部分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有相当长的时间量度来用作侦查和审查起诉,以满足或基本满足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的要求。在此过程中,我国历来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范对于侦查基本是授权型规定——侦查机关,即以公安和检察机关为主的专门机关进行自主的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监视、拘留均为涉及公民、法人财产权益和人身自由的重大举措,皆由侦查机关自行一揽子包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均可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虽然侦查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是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但检察机关同时又是提起公诉的国家专门机关(侦查职能在刑事诉讼职能划分中是为了顺利提起公诉的必要准备),检察公诉角色的职责偏好形成了与报请批捕的侦查机关一体化的内在倾向。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侦查授权体制,赋予侦查机关自主的侦查权力,权力运行缺乏制衡,完全靠侦查机关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自律”,实际上形成了侦查阶段侦查权力“绝对化”的现实,“自律”失效不仅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还使得侦查权出现巨大“寻租空间”,导致侦查权力和部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腐败化”倾向。相对应的是刑事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绝对化”的侦查权之下,在整个侦查阶段即便遭受公权力的不法侵害也往往“欲告无门”,从而形成社会上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法律诚信的否定以及对于“警察国家”的恐惧和担忧。
综上所述,对于刑事司法展开的司法改革,应当根据其不同于其他诉讼纠纷的权力运行方式,从实质上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中涉及采取对于相对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进行限制或暂时剥夺的强制侦查措施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对人不服侦查机关的限制、剥夺权益的措施决定,应由法院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颁布相应的司法令状,保障强制侦查措施公正、合法适用。这既是对于公权力合法运行的制约,以防止不必要的“恶”;也是对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给予公民个体法治原则下必要的“善”。这样的设置,实质上来源于宪法原则——国家权力必须有合理的程序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必须有救济保障。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仅要完善刑事法庭审判的改革,还必须根据刑事诉讼实践的实际,在制度设计上弥补原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将司法裁判根据实践需求延伸到刑事侦查阶段,构建完整的公正司法,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正义。(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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