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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亟待法律助力
吴学安
//www.workercn.cn2015-07-13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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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时20多天的大连环境公益诉讼案日前画上句号。辽宁省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近日召开新闻通气会,称因中石油已决定拿出2亿元用于大连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其决定不再上诉,案件宣告终结。据了解,今年“6·5”世界环境日当天,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根据新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状告中石油“7·16”事故造成大连市海洋环境重大污染,并向其索赔6.45亿元,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此前,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备受关注的泰州1.6亿元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前不久作出终审判决:常隆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从判决当天起30日内将1.6亿余元支付到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据了解,这是迄今为止全国环保公益诉讼中赔付额最高的案件。

  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提起的诉讼。但公益诉讼在中国现行法典中并非专业的法律用语。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将原告这一诉讼提起的关键一方进行了相当程度的限定,认为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发起诉讼的资格。因此,对于许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为“主体不适格”,法院基本不会受理。这也是此前为什么在三鹿毒奶粉事件、国产手机收费陷阱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以及近期渤海漏油事件中,会出现一些热心捍卫公益的组织和个人有心无力、有求无应的尴尬局面。

  中华环保联合会前不久通报2014年环境维权情况。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马勇透露,截至目前,今年只有两家环保组织提起了4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虽然新修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赋予部分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获得从无法律依据到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突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寥寥无几。分析其中原因,主要是政策与资金的匮乏,此外,归属于地方的环保组织还要顶住地方压力,而一些技术问题也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比如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的归属问题等。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虽给环境公益诉讼打开更大的口子,但环境公益诉讼仍屡屡遭遇法院的闭门羹。中华环保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曾晓东称,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有上千起,但能进入到诉讼程序的寥寥无几,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得不到伸张,而污染企业却能逍遥法外,而且不需要为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埋单。诉讼难源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一般老百姓很难举证,所以近年来一些民间组织也在尝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碰到原告主体资格“非利益相关”的障碍。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史上最严”环保法修订案。新环保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备受关注的环保公益诉讼主体也在有限放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家表示,目前国内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组织有300家左右。有环境法学专家表示,最关键的就在于法院如何“接招”了。而在实践层面,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内的社会组织,仍面临立案难等现实问题。舆论期待,法律能为艰难前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新的动力。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今年1月7日起施行。据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虽说此前法院不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由是,最高法院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法律中提到“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究竟哪些组织可以被划在“有关”里,法院方面无法把握。如今,最高法院已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不仅让法官们不再有“借口”,而且能够更好地培育普通公众的公民意识。

  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使得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在检察机关之外又添加社会团体这一帮手。但也必须看到,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一方面,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育相对落后,在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这就要求在清除法律障碍之后,还要赋予社会团体一定的独立调查权;另一方面,此次修法并没有承认个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自然是一件憾事。立法机关可能是出于防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原因,没有赋予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今后,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成熟、公民法律素养的提升,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未尝不可。

  相较于以调整个人之间利害冲突为主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维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功能,还具有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创设或扩展权利、制约公权等特殊功能。可以说,通过民诉法和环保法“变法”,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既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一个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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