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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以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的规定,该罪名中的“判决、裁定”不包括法院的调解书,只有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才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种类很多,现行的规定使抗拒执行同样具有执行内容的其他法律文书的行为不能适用该罪进行追究,而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既然民事调解书是经法院确认、以法院名义发出,该法律文书就具有了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同样也体现着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如果拒不执行的对象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在达到情节严重时就构成犯罪。如果拒不执行的对象是在法院主持下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就可以不构成犯罪。基于司法效率和对法院的信赖,社会公众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希望以此督促对方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民事调解书置于该罪适用范围之外,势必造成民事调解书缺乏实际执行力的状况,客观上可能导致一些当事人逃避应履行的债务。
为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刑法应当适时介入,将拒不执行法院民事调解书,且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既符合法律精神,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的执行难问题。在解决途径上,笔者建议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修改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罪”,进而将“法院裁判文书”解释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直接将包括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内的其他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纳入该罪的对象范围。这样既合情合理,维护了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对社会公众起到正确的教育、指引和评价作用,有利于解决目前的司法困境和树立司法权威。(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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