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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否就等于涨工资?签订了集体合同也就等于开展集体协商吗?
杨克泽:有人认为开展工资协商就是涨工资,签订集体合同就等于开展集体协商,这是错误的。《条例》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这说明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客观性,双方提出协商要约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能脱离企业的实际。是否涨工资、降工资,或者维持原来的水平,都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来商定。 此外,有的企业未经合法的协商程序,就简单地签订集体合同或工资专项合同,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同时,明确“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平等协商”就是要求企业方代表与职工方代表人数相等、权利相等,面对面平等地交涉、对话和商讨,以实现相互理解和合作,并在可能的条件下达成一定协议的活动。没有平等协商的行为,就没有合法的集体合同。因此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等于涨工资,签订集体合同也不等于开展集体协商。 记者:《条例》的实施,能否破解协商中的“不会谈”、“不认可”、“不愿谈”、“不履约”等难题。
杨克泽:通过“检查评估”解决企业“不履约”问题。第八条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会商机制,确定本区域内年度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重要事项,组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估”。这是将我省成功开展集体合同履约评估的实践做法,上升为法律固定下来,开展“三方评估”,将有效解决合同不兑现的问题。同时,“三方检查”,也将有效推动合同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检查。”“工会监督”作用,将进一步显现。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级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这是首次在地方法规上明确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使用《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制度。
通过“信用监管”,解决企业“不愿谈”问题。第九条明确:“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订立、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这是将辽宁省企业劳动关系信用信息系统中有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上升地方法律层面,进行约束,必将有效解决部分企业不开展集体协商、不签订集体合同的问题。对于“议而不决”、“久谈无果”的情况,第二十七条明确:“在六十日内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有效解决协商时效性和不愿协商等方面实际问题。
通过“审议通过”,解决职工“不认可”的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协商代表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应当于十日内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对行业工资协商也有同样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审议结果没有获得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直至获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强调“审议通过”,既是协商民主的过程,也是协商民主的必经程序,可以解决职工对结果“不认可”和认识“不统一”的问题,同时,也是对集体合同草案质量标准的一个重要约束和有效提升。
通过“竞选顾问”,解决双方“不会谈”的问题。除了强化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培训和指导外,明确职工方代表可以通过竞选方式,将有能力、有水平、有意愿、会协商的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第十一条明确:“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竞选或者工会推选产生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第十五条明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派员指导。”
记者:针对小微企业的建制“瓶颈”,开展行业协商会是一剂良药吗?
杨克泽:针对小微企业分散、人数少、单个无法协商的实际情况,《条例》明确了可以开展行业协商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百人以下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以其所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为主,也可以单独进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协商确定的标准。”同时,明确要强化双方的行业主体建设。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代表组织、工会组织应当不断完善各自行业的组织体系,为行业自我管理、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给予指导。”特别是针对工作实际,明确“行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工会系统内部调剂解决”。此项规定,将有力地推动行业工会“有组织、没人干、没经费”等制约作用发挥“瓶颈”问题的解决。
记者:对于不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将会承担什么责任?
杨克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和“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根据企业人数多少将处以5000元、两万元或者4万元罚款。对于“提供虚假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将处以1万元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罚款不是目的,主要是要推进企业依法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记者 ☆金雅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