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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引导劳方设计切实可行的工资协商议题。增设的独立的第十四条,对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以参考的因素进行了细化。这一修改,能从专业技术角度正确引导工资集体协商议题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有效提升协商谈判的工作效率,从而建立劳资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工资制度,避免集体协商谈判出现僵化甚至恶化的局面。
第三,提升保护用人单位商议秘密的法律意识。新增加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极大地保护了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权益,也适应了现代商业运行的保密规则,同时也有利于利益共同体的劳方权益的保护。
第四,提升上级工会及早参与的法定职能义务。本次修改明确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便于上级工会随时根据劳资情况发展而适时介入、合理疏导劳方的集体协商议题和依据,而不再是等劳资矛盾激化成“必要时”才来关注、观察,从时间上使上级工会掌握了及时介入、引导劳方集体协商的主动机会,促进了集体协商的成功率和效率,避免或减少了集体协商的矛盾升级或者恶化。
第五,强化禁止性行为规定保护劳资双方权益。本次修改增加了企业和职工不得采取诸如限制协商代表人身自由,对协商代表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等一系列的禁止性行为内容。意在尽力维护劳资双方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避免不理智行为。劳方有必要理解资方的困难与压力,资方亦应当尊重劳方的合理诉求,通过集体协商谈判的合法渠道,以各自的真诚友好和合理措施,增强彼此的沟通理解,达到实现劳资双方合作共赢、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最终保护劳资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避免扩大对劳资双方的利益损害。
第六,强化小微企业区域工会的诉求协调通道。修改将原二十四条改为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款,旗帜鲜明的把小微企业提到日程上来,使集体合同尽可能覆盖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这一修改使小微企业的微小群体集合成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力量,通过区域工会与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维护微小群体的合理诉求,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促使犄角旮旯的合理权益亦能得以有效保护。
(王彩萍 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副教授,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