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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彭新林
2020-05-21 09:47:09  来源:人民法院报

  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视域内,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基于控方立场提出的一项量刑主张,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协商之后的有效成果,成为牵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当前,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的运行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量刑建议的运行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其一,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难度较大。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是实践中操作起来却存在一些困难:一是量刑情节具有先天的不确定性。如退赔、退赃等酌定量刑情节在不同诉讼阶段就可能发生变化,在司法认定中也时常出现争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只对23种常见犯罪的规范量刑进行了明确,其适用范围和覆盖面相对有限。三是实践中仍有不少侦查机关注重对定罪证据的收集,而相对忽视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客观上也增加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建议的难度。四是若缺乏有效的判前沟通,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可能导致更多诉判不一的案件,进而磋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积极性。

  其二,控辩双方充分量刑协商落实不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践中,尚或多或少存在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不充分的问题。如有的检察官故意拖延告知辩方起诉意向的时间,使得辩方很长时间内无法得知被指控了哪些犯罪事实,控辩双方缺乏协商的前提条件。比如,究竟是被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是受贿罪,可能需要辩护方采取完全不同的辩护策略。试想,如果被追诉方对控方拟起诉的罪名都不清楚,又如何进行充分量刑协商?此外,也有检察官故意利用控辩双方对证据了解的时间差,刻意选在辩护人正式介入前让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借已固定证言,实施“证据突袭”,导致控辩双方难以进行充分的量刑协商。

  其三,部分被追诉人搞“投机式”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被追诉人之上诉权进行限制,使得部分被追诉人先通过该程序获得检察机关较轻的“量刑建议”,待一审判决采纳量刑建议后,又提出上诉,意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企图再次获取更轻的处罚。被追诉人的这种“投机式”认罪认罚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其四,从宽幅度不确定减弱了对被追诉人的激励效果。虽然个案情节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但如果从宽幅度弹性过大,仍然停留于以往原则性从宽处罚层面,客观上会影响被追诉人主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积极性,也影响量刑协商效果。须知,如果没有相对确定幅度特别是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对于极其希望获取量刑优惠的被追诉人而言,通常会心存疑虑,甚至担心“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宁可选择当庭认罪。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的完善路径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被追诉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积极性,有时还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办案风险,即少数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对检察机关“违背承诺”的结果不能接受,企图通过信访和舆论压力来寻回属于他们的“公平正义”。这些都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功效的发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应当多管齐下、综合施策。

  其一,准确界定精准量刑建议的科学内涵。笔者认为,“精准量刑建议”不宜限定为确定刑,而应理解为“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难以掌握完备的量刑信息、证据,如退赃、退赔等情节可能要到庭审才能最终确定,如果精准量刑建议都限定为确定刑,那么受量刑情节后续可能发生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既不利于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和适用效果。二是域外确定刑改革的经验教训值得重视。美国曾一度依据《联邦量刑指南》大力推行确定刑改革,但后被诟病“导致检察裁量权过度扩张”。而且若把精准量刑建议全部限定为确定刑,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法检关系,势必加剧刑事诉讼流水线趋势。三是根据刑罚幅度理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本身就处于一定的幅度之内,在此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是符合司法规律的。

  其二,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予以必要限制。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量刑协商是必备环节。经过控辩协商后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的量刑优惠和控辩双方合意。如果一审判决采纳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再提出上诉,不仅投机性非常明显,而且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旨趣。故此,建议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被追诉人之上诉权利作出必要限制。当然,若存在“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情形的,被追诉人可依法提出上诉。

  其三,畅通量刑建议运行机制。具体来说:一是要为控辩双方充分协商提供机制保障。充分发挥辩护人、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借此更为全面了解案情以及被追诉人真实想法,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写明量刑建议计算方法,提升量刑建议透明度和科学性。二是要完善法检常态化沟通机制。检察机关可通过案例研讨、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与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业务交流,尽量统一量刑(建议)标准。三是要健全量刑建议分析评判机制。检察机关要定期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及采纳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尤其是对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件重点剖析,总结经验教训。

  其四,完善量刑建议相关配套制度。详言之,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关于量刑标准方面,建议确立规范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只涵盖了常见的23种罪名,仍然无法完全满足推进量刑规范化的改革要求。从长远来看,建议“两高”加强沟通、协同推进,将量刑指导意见涵摄的范围逐步扩大到所有罪名和所有刑罚种类,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打牢制度基础。当然,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实际情况不一,量刑标准上仍可有一定的幅度,以供地方检法机关结合实际细化量刑标准。二是关于法律援助方面,建议将现有值班律师制度纳入法律援助制度框架之内,实现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一则有利于被追诉人在更加平等的地位上与检察官开展量刑协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则有助于增强被追诉人认罪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自愿性,避免被追诉人提出不切实际的量刑要求,使量刑协商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轨道上进行。三则可极大提升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积极性,实践中也不会存在太大争议。三是关于证据开示方面,建议确立控辩协商环节的示证规则,让辩方充分知悉案件证据状况,避免控辩双方处于相互敌对、互不信任的地位,增强量刑协商的透明度和合意性,使得量刑协商结果更具约束力。四是关于从宽幅度方面,可考虑将从宽幅度尽量细化、明确化,让被追诉人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对价进行准确判断,感受到“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促使其主动、及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其五,合理运用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当前,运用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已经成为提高量刑建议质量、提升司法效率的重要辅助手段。要继续深化智慧检务建设,促进科技创新成果同检察工作深度融合,大力发挥量刑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着力构建检法两家对量刑大数据(裁判文书)智能交互共享的平台,为检察机关提出妥当的量刑建议提供重要参考,助力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司法效率。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情况各异,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亦有一定局限性,故量刑智能辅助系统所起的只能是辅助而非替代作用,仍需检察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参考量刑智能辅助系统量刑结果的基础上,全面、综合把握案件事实和情节,进而提出切合实际的精准量刑建议。(本文系2018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量刑建议制度研究”GJ2018D2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中国刑法学会副秘书长)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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