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时效制度规范及其适用冲突
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对刑法的溯及力作出了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定,包括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延长诉讼时效例外规定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就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言,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规定一致,适用何者对实际结果的认定没有差异。就延长诉讼时效制度而言,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适用情形:第一,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第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立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则规定,立案且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见,1997年刑法不仅改变了1979年刑法关于延长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而且增加了一种可适用的情形,从而扩大了延长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延长诉讼时效意味着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将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应当适用旧法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第二种情形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符合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超过诉讼期限”这一条件,旨在避免因新旧刑法之交替而导致按照旧法已经不予以追诉的行为成为新法追诉的对象。但其回避了1979年刑法关于“立案且采取强制措施”的表述。此后,公安部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批复相比于司法解释,直接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否具备“追诉期已届满”这一标准,均统一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可见,公安部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在“延长诉讼失效制度应如何适用”方面立场并不一致。
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公安部批复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按照级别效力,应优先适用法律之规定。但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如何适用所作出的具体解释,不应因级别效力就断然否定其实际意义。为了彻底剖析延长诉讼时效制度内涵,必须针对新法与旧法所争议的“延长诉讼时效制度应如何适用”问题展开探讨,而延长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概念当属“逃避侦查”,因而有必要厘清“逃避侦查”行为的具体边界。
二、适用延长诉讼时效制度应秉持的理念
当前理论界普遍存在着一种争议,即刑事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主张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程序法问题的理由是“刑事实体法解决的是定罪和刑罚的问题,刑事程序法则是解决追究犯罪的问题。” 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问题的,理由在于“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目前规定于刑法中,当然要适用实体法规范。” 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内容的主张“从旧兼从轻”原则,认为属于程序法内容的则主张“程序从新”原则。事实上,将诉讼时效制度归属于程序法或者实体法继而认为适用从新原则或者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主张,属于“浮于表面式的”解决方式,应当明确适用刑事诉讼时效应秉持的规范理念。
笔者认为,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经1997年刑法修订,及至其后十余次刑法修正,刑事诉讼时效制度一直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因而应当将诉讼时效制度视为实体法规范,优先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公安部批复对延长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规定亦凸显出人权保障的侧面。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第1款第4项对上述内容一字未改予以保留。一方面,不受最长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无疑宣示了刑法惩治犯罪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又从程序限制上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完美展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与此不同的是,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直接适用而无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只要符合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就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更侧重于体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理念。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程序从新”原则均以实现司法判决的公平正义为宗旨。延长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司法机关积极履行职权是适用这一制度的隐含前提,只有司法机关做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才具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侦查行为的基础。刑法以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为基本立足点,任何规范以及对规范的解释均不可打破二者的平衡。因此对于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谨慎适用,在解释和理解例外规定中较为模糊的概念时更应从严掌握。与直接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相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更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因而切不可因某些案件在“报请后也会核准追诉”就认为延长诉讼时效与一般诉讼时效之“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没有本质差别,而断然否定报请程序的重要意义。
三、延长诉讼时效中“逃避侦查”的认定标准
“逃避侦查”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逃避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重要地位,是判断某一具体案件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关键。有观点指出:“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网上追逃等情形时,选择逃避才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 另有观点认为“除自首、当场被抓获或者扭送司法机关后立案且未再逃避的以外,其他情形均可归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司法机关的能动职权,即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一定侦查措施,且该种侦查措施实际上具体指向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何为“具体针对性的侦查措施”的判断,采取行为人标准,即“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二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只要没有主动投案”即属于逃避侦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体系性解释路径,立足于延长诉讼时效制度应秉持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理念,具体界定逃避侦查行为的边界。
关于逃避侦查行为应如何界定,理论上并未达成一致认识。司法实践中广泛认可的观点是:只要犯罪分子作案后掩饰、隐瞒了作案证据,或者伪造犯罪现场,或是潜逃他乡,均认为是逃避侦查,进而可以适用延长诉讼时效之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刑罚的报应功能,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当成为放纵犯罪的借口,应当放宽对延长诉讼时效中“逃避侦查”概念的认定标准,“只要犯罪后没有主动投案的即可认为是逃避侦查”。对此观点,应予以反思。对“逃避侦查”的解释应当坚持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
首先,在刑法总则中,自首系减轻处罚的奖励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要求,可见犯罪嫌疑人未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逃避侦查”。其次,刑法分则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规定了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上述罪名的主体均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排除规定正是刑法对自然人正常生理与心理反应的合理考量,犯罪之后选择掩饰隐瞒证据,防止司法机关发觉乃人之常情,要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保存犯罪证据,主动投案自首或者原地待命的观点,属于罔顾自然规律。这一逻辑应适用于对“逃避侦查”的理解。最后,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到逃避强制措施之间的各式行为,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逃避侦查”?笔者主张,严格遵守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并适当考量刑法分则具体罪名设置的科学性依据,对“逃避侦查”的认定标准应当从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双重视角予以衡量,并把握以下基本原则。第一,逃避侦查行为必须对应于司法机关的具体侦查行为,如果缺乏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便不属于“逃避侦查”;第二,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具体地指向了行为人,如司法机关具有针对性与指向性的侦查行为,如上门抽血、验指纹等,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就属于逃避侦查;第三,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客观地造成了司法机关侦查行为的无效性,即司法机关侦查行为本来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避行为而浪费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资源。
(作者贾济东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赵学敏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