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时有发生,虽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6条对非法集资追赃挽损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追赃挽损工作仍有待进一步抓好落实。为保护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次生社会风险,笔者认为,需要多层次多角度加大追赃挽损力度。
第一,四个层面明确追赃所涉的人员范围。依据刑法第64条和《意见》第6条的规定,追赃挽损的范围仅限于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的人员,对于起作用较小的、没有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的一般业务员的追赃存在较大困难。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对此,笔者认为,除了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之内的人员外,应当从以下四个层面进行追赃挽损。一是将一般业务员非法收入纳入追赃挽损范围。虽然一般业务员不属于刑事打击范围,但如果其明知是非法集资活动而提供帮助,事实上已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共同犯罪,其所获的提成等,应当纳入追赃范围。二是将提供帮助人员的非法收入纳入追赃挽损范围。这类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但提供了平台、网络等,在查明主观明知的基础上,应当对这部分人来源于非法集资的获利进行追缴。三是将从中获利的集资参与人纳入追赃范围。这部分人虽没有参与非法集资宣传,也没有提供服务,但其高于投入本金的收入来源于非法集资违法所得的,也应当纳入追缴范围。四是其他从非法集资违法所得的获利。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符合所列举的五种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人员进行追赃时,最大的障碍是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因为他们往往辩称不明知所获财物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对此,应当加大对大数据的运用,建立涉非法集资人员库,将涉及从非法集资中获取财物的所有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并对该类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将情况一并录入数据库。如此,对于其第一次合理辩解主观不明知的,可以不纳入刑事打击和追赃范围,但是对于第二次辩解则不予采信。这就可以有效杜绝部分辩解主观不明知问题。同时,对于某些为了避免刑事打击拒绝在非法集资组织中担任职务,但又在多个非法集资组织中先后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且业绩较好的一般业务员,则可通过大数据运用将其视为骨干人员进行刑事打击,并追缴其违法所得。此外,对于部分明知该组织系从事非法集资业务却积极投资从中获利的集资参与人,也可通过大数据运用,证明其主观明知。
第二,三个层面明确追赃所及财物的范围。刑法第64条规定,应当追缴、责令退赔以及予以没收的财物主要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没收的范围,没收之后应当上缴国库。在司法实践中,追赃挽损的财物主要是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实物、存款等,对于犯罪分子投资入股、购买股票债券、与他人共同置办共同房产等财物的追缴,存在较大困难。笔者认为,对于除了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的银行资金、实物等资产外的其他资产外,还应当从三个层面进行追缴。一是加大对孳息的追缴力度。《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认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因此,应加大对非法集资者利用非法集资款进行投资理财、开办企业、投资入股等行为所产生的孳息的查扣力度,大力挖掘孳息的范围等。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孳息,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所得孳息,其将非法集资财物转交他人经营所获的财物也是孳息,应当纳入追缴范围。二是加大对“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追缴力度。由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其追赃挽损和财物处置具有特殊性,对于查获的“违禁品”毫无疑问应当予以没收,但是对于后者,则应当变现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同时,还应当加大对后者的挖掘力度,如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车辆、房产等。三是加大对犯罪分子自有财产的追缴力度。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对其进行财物追缴的范围应当扩大,可以在其退赔责任范围内,对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物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以督促其积极退赃。
第三,两个层面明确所用法律的惩处。虽然《意见》第6条规定了适用刑事手段对相关人员打击的范围问题,但是并不影响动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威慑,督促相关人员积极退赃退赔。一是程序法层面。对于从非法集资活动中获利的一般业务员,以及其他从中获利的人员,具有相关犯罪嫌疑拒不退赃退赔的,应依法灵活适用刑事拘留、取保受审、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督促相关人员退出违法所得。二是实体法层面。根据具体案情情况,依法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起诉权、量刑建议等手段,促使行为人退赃。对于积极退赃的,可以依法考虑不起诉,或者进行量刑折扣,或者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退赃的,可依法建议加重量刑进行起诉,判处实刑,且考虑增加并判处从业禁止等,督促相关人员退赃,提升追赃挽损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