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柜是近几年悄然出现在各个社区和写字楼内的一种新事物。它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满足消费者不便即时收取包裹而需要临时保管物品的需求,解决了不少人的燃眉之急。生活中大部分快递柜公司都向收件人提供免费服务,但是向使用快递柜的快递员收取一定费用。近期,在快递柜市场占有较高份额的某公司突然宣布要结束免费服务,代之以快递入柜后超12小时即收费的政策,这引起了消费者的广泛关注。而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否应受到规制,也成为一个法律热点话题。
就此次事件而言,虽然该公司在快递柜市场上并不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但是在与消费者的具体交易中却具有明显的相对优势地位。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都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拥有能够直接对销售价格和商品数量施加影响的能力。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宏观概念,需要从整个市场的角度进行评判,而相对优势地位是一个微观概念,可以在具体的市场交易中发挥作用。换言之,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企业在整个市场中具有的绝对优势地位,而相对优势地位则是在具体交易中就交易对方而言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一定都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而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也不一定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理论上讲,个别交易中的相对优势地位不会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但是多次重复的同类交易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就可能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
由于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而且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所以立法者和执法者似乎都缺少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的积极性。另外,某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经营者之间,受到损害的一方也是经营者,因而这类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规制。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
然而,这种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是需要法律规制的。笔者认为,那些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在网络经济的环境下,企业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往往更加分散和隐蔽,并呈现出单笔交易数额较小但涉及消费者范围甚广的特点。因此,很多消费者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损,或者因单次交易的损失很小而缺乏维权的动力,导致消费者权益无法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有效救济。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竞争法已经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补充,例如,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中就通过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加强了对商品搭售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规制。2017年,我国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在第2条中将消费者增加为损害对象,并考虑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不是具体消费者的权益,而是消费者整体的权益或福利。令人遗憾的是,那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未能采纳草案中关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条款,也没有就消费者诉权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从理论上讲,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规定,但是因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而且消费者缺乏诉权,所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现实中难以实现。
诚然,仅就此次事件而言,执法者或可套用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因为我国的反垄断法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之一。这一规定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是比较罕见的,经营者之间的依赖程度一般都被视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而非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不过,这种不尽合理的规定却在客观上填补了法律规制的空白,为执法者依据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提供了可能性,让广大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获得更多的安全感。当然,解决此类问题的最佳方案还是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针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禁止性规则。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