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了国家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随着我国法治和社会的发展,相信公民人格权在民法典时代将获得更加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民法典,我国民法典时代宣告到来。作为“权利宣言书”的民法典,一个显著创新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国家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动的权利体系,立法开启了一个新征程。这令笔者想起不久前的莫言人格权纠纷案,该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观察民法典时代人格权的发展和保护提供了很好的视角。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该案基本案情是:原告莫言系我国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著名作家,被告深圳市玉瓷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陶瓷锅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因其所住小区收发室工作人员牵线请托,为被告控股股东董震雷题字一幅,题名为《咏景德镇兀然亭》。数日后,董震雷来原告家中拜访,原告与董震雷合影留念,并在董震雷准备的书上签名,该签名最后落款题字为:赠与董震雷战友。
2017年6月17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及照片制作企业宣传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用于产品销售和业务推广。该视频播放时长7分20秒左右,旁白为:“中国首位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莫言在使用玉瓷科技养生锅后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并邀请创始人董震雷到家做客,以战友相称,聊文学,聊陶瓷,最后莫言老师说,用了玉瓷科技养生锅,炒菜味道就是不一样,健康养生,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希望你们把它卖到全世界,为全人类的健康造福。”截至2018年10月23日,该视频点击量为7,073人次。2017年6月22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及照片制作企业宣传广告,并上传至网络,用于产品销售和业务推广。该网页标题是《〈一年十倍速〉财富增长之道震撼开讲!!》,网页多处在显著位置提到莫言以战友相称的企业家导师董震雷,并且配图董震雷与原告的合影。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删除《玉瓷企业宣传片》及相关网页中有关原告的信息,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对原告莫言的致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信内容应先经法院审核同意;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言财产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言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1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该案,可以观察到人格权发展的三个方面:
首先,对事务自主权的保护。本案本质上是一个侵害事务自主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为被告代言,也有权拒绝为被告代言,这属于原告按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的事项,但被告以侵害原告姓名权和肖像权为手段,冒充原告名义使原告为其代言,最终侵害的权利客体是原告的事务自主权。事务自主权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人身自由指的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各项社会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民事法律层面迟迟未得到体现,侵权责任法也仅将婚姻自主权作为保护对象,对其他人身自由则未作规定。
当今时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闪现着自主权的身影,比如在公共场合如何着装、中考如何填报志愿、运营商未经用户同意私自安装软件、单位要求员工在微信朋友圈点赞等等,仅仅宪法性规定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直到2017年,民法总则才在“民事权利”章的第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首次将人身自由写入民法,而这次民法典沿袭民法总则的规定,并在“人格权”编中进一步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可以说是顺应了历史潮流、满足了人们需要。当然,世界上不存在绝对自由,自由总是要受到法律规范、道德规范、风俗习惯,甚至规章制度等方面的限制,民法典对人身自由的规定是宣示性的和开放性的,如何解释人身自由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划定人身自由的权利边界,平衡好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关系,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不断进行创造性判断。
其次,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认可。法理上一般认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属于非物质性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现实生活中,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却非常普遍,比如为他人进行商业代言,拍摄写真集进行销售,许可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等。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根源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确实具有特定商业价值,它对商品知名度和人们消费选择产生重要影响,而商家们则在有限资源中挖掘出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可以看成是为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提供了正面的法律基础。
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救济机制,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和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外,又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这实际上是将该类权利救济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并且按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进行处理,包括全面赔偿、获利剥夺等,民法典沿袭这一规定,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合法性、正当性并支持通过诉讼获得司法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它并不是对人格权的贬损,相反是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随着大众媒体和资讯行业越来越发达,可以预见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广度和深度都将得到拓展,会创造出越来越多的商业化形式。
第三,对人格权价值的尊重。人格权价值几何,确实不好衡量。人格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但实事求是地说,以前判决的赔偿金额一般都不高,与社会认知存在较大差距。有的时候,被侵权人为了体现自己不是为了金钱打官司而只提出1元赔偿请求,法院也乐见其成地作出判决来体现人格权的无价,这种以自贬方式体现价值的逻辑可能出于无奈。当然,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为人格权标价,它要解决的是人格权被侵害时提供何种司法救济以及判决多少赔偿是适当的问题。司法救济方案要既能抚慰当事人精神、填补当事人损失,同时又制裁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赔偿金额并非越高越好,过高赔偿金额会导致维权道德风险。本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主要是对判决赔偿数额的认同。
法院当时面对的问题是,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但5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显然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作为我国当前唯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有良好社会形象和巨大社会影响力。法院咨询的专家团队比较研究其他名人代言的市场价值,判定原告从事商业代言的市场价值显然不止50万元。法院在详细分析原告代言市场价值、原告形象受损程度,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侵权范围等因素后酌定200万元的财产赔偿数额和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理据充分,有市场基础,也符合社会认知,所以获得广泛的认同。
社会发展方向就是不断满足人的合理需要,实现人的价值。随着我国法治和社会的发展,相信公民人格权在民法典时代将获得更加充分的尊重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