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要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为破产的特殊性,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执行法院和管理人需要注意执行文书送达对象、代位财产分配、破产企业到期债权不能执行、完整记录协助执行类别顺序等问题的分类处理。
应向管理人或破产企业送达执行文书。管理人才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不能混淆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执行主体是破产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主体是管理人。据此,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人;如果进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破产企业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人。因此,执行文书应当送达给管理人或破产企业而非破产受理法院。
执行法院需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等待财产分配。被执行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是到期债权,但执行法院不能要求立即履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本质上是申请执行人在行使代位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自然就不能超过被执行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执行法院也需要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管理人或债务人在按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时,将本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到期债权不能强制执行。与普通的执行程序不同,执行法院无权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即处于“保全”状态。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前述规定体现了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不允许个别执行的破产法原理。收到执行文书后,如果尚不满足分配的条件,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若执行法院执意强制执行,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管理人协助执行类别顺序应完整准确。管理人协助执行不是常态化事务,没有类似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的专门系统录入冻结事项。因此,管理人需要注意对执行文书的登记和落实,尤其是在轮候查封和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时应特别注意。多家执行法院先后裁定冻结破产债权,冻结总额超出债权人应分配金额的部分,属于轮候冻结,不发生冻结的效力。因执行文书送达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管理人应当按接收材料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该冻结属于轮候冻结。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被冻结的事项列表,作为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附件。破产企业在执行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时,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