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庭审交流方式
1.必要言辞辩论和任意言辞辩论
直接言辞原则一般作为民事庭审基本原则,又称为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辞主义。言辞主义是指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由法官及双方当事人采用言辞为之,其又称为口头审理方式,具有利于沟通、利于心证形成、契合公开主义及直接主义等优点,也具有不宜保存、不宜表述复杂事项、拖沓诉讼等缺点。相反,书面审理方式又称为书面主义,是指当事人及法院诉讼以书面方式为主,口头审理方式的优点和缺点分别是书面审理的缺点和优点。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言辞辩论程序,包括必要的言辞辩论和任意的言辞辩论。
必要的言辞辩论适用于对抗性的诉讼判决程序,否则相关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会因具有重大程序瑕疵而无法作为裁判基础,任意的言辞辩论则适用于其他相关的诉讼审理活动,包括引述书状等需采书面形式所为的诉讼行为、书面程序、法官职权免除言辞辩论等情况,言辞辩论具有整体性和同质性,同步电视会议并不影响言辞主义的落实。
从德国和日本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关于口头审理方式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德国民事诉讼判决程序必须进行言辞辩论,但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过言辞辩论作出裁判,但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日本民诉法的诉讼中裁判必须采用言辞辩论。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仅是规定陈述必须采用口头陈述及言辞辩论开始于诉之声明。即是说,理论上的观点并没有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予以体现,特别是必要言辞辩论在德国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取消,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却没有规定。
2.法庭辩论属于任意言辞辩论,法庭调查属于必要言辞辩论
现有研究仅是泛化指出判决程序属于必要言辞辩论,非判决的审理程序都属于任意言辞辩论。违背必要言辞辩论的要求属于重大程序瑕疵,任意言辞辩论则没有此种要求。从概念用语的文意解释来看,在必要言辞辩论中并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取消,因为“必要”词语表述一种强制性程序规定。从主流理论的介绍来看,口头审理方式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必要言辞辩论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取消,法官对于必要言辞辩论并没有取舍空间。反之,其只能称之为任意言辞辩论,并不能再称之为必要言辞辩论。所以,德国的相关规定并不合理,是否所有的民事诉讼庭审都必须要进行言辞辩论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现有言辞辩论适用民事诉讼庭审范围来看,其既适用于法庭辩论,又适用于证据调查。上文已指出法庭辩论实质是争点整理程序,从德国和日本相关的争点整理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争点整理程序整体分为三种类型,三者适用标准依次是案件的复杂程度。从这个大陆法系通行的立法体例来看,争点整理程序中的交流方式并不属于必要言辞辩论,而是复杂案件属于必要言辞辩论,简单案件属于任意言辞辩论。即是说,法庭辩论中的言辞辩论并属于任意言辞辩论。
相反,证据调查属于必要言辞辩论,相关理由有二:第一,自由心证的需要。证据调查目的是为法官自由心证提供诉讼资料,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结合言辞辩论的全趣旨,趣旨本意就是口头审理中的说话表情、语态等内容。特别是对人证的证据调查原则,必须采用口头审理方式进行,书面的证人证言等人证的证据形式仅能作为例外情况对待。心证鲜活性的基本要求是保证事实裁判者公正认定事实的客观基础,书面审理方式无法满足该种要求。所以,从自由心证角度来看,证据调查的审理方式属于必要言辞辩论。第二,符合必要言辞辩论的最低程度要求,特别是采用书面型争点整理程序为了落实言辞辩论的基本要求,证据调查必须采用口头审理方式。
(作者单位:西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