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法秩序对诉判同一的要求
如前所述,不同的衔接方式对应着诉判关系的不同运作,诉判差异更多是基于主观法权利的充分保障,但是,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判关系基本都经历了从保障主观法权利到构建客观法秩序的转变历程,其中最重要的动因就是司法效率与资源成本的优化配置。稳定的客观法秩序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成本,将最重要的资源配置在不认罪案件中。认罪与否就成为一道重要的制度分水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选择审前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通常会对法官的审判权产生约束,即不经过罪与非罪的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被告人实际上放弃了程序中主观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来换取实体上的量刑减扣。这个选择过程对诉判关系产生着影响。在意大利,法律并不要求法庭审查证据或核实那些看起来证据确凿的案件。在瑞士,法庭并没有主动审查证据的义务。俄罗斯的法律并未规定法庭有明确义务去审查辩诉交易案件中的证据。但是对证据的审查义务是从法庭对辩诉交易条件是否满足的核实义务中逻辑性地推出。在很少的案例当中,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推进程序进行的目的,法律要求法庭整理并审查案卷当中没有的证据。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即便被告人认罪而作出有罪答辩,也不能约束法官的审判权,法官仍然有权力对事实进行审查。在德国,就算认罪协议已经达成,法庭也有义务去整理那些与案件某些方面有关,并且有助于其作出决定的证据。
可见,世界各国对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作有罪答辩后的法官审判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些国家排斥了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审查权,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一些国家仍然基于查明实体真实的目的保留了法官的审查权。但对于诉判同一原则的遵循始终贯穿于认罪协商制度中,只是法检之间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同。尽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但是,在相当程度上,我国也是基于对客观法秩序构建的考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重要诉讼原则写入刑事诉讼立法。不同于以往对具体程序的删减或增补,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用意显然超越了一般的程序要求,其中的三个要求可以塑造我国特有的客观刑事法秩序。一是要求根据认罪而流程提速,二是要求根据认罚而情节确认,三是要求根据从宽而确定兑现。这三个要求基于审前契约主义与法院居中裁判的法理内涵,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事实上,在客观法秩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将刑事案件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纠纷化形态。
诉判同一原则与诉判角色转变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并未严格遵循诉判同一原则,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了职权主义国家的做法,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证明保持审慎态度。与此同时,客观法秩序又将诉判同一植入到诉判结构中,从而引发了法检角色在全新制度环境转变时的认知分歧。关系互动是关系动态平衡的基础,法检关系的互动变化形成了不同的角色关系。
不同于美国积极的检察官与消极的法官关系,也不同于德国消极的检察官与积极的法官关系(在美国,无论是严重案件还是轻微案件,辩诉交易都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在德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承担着启动程序的任务,而具体的交易则在法官的参与下,由法官与被告人达成协议。作为制衡,这份认罪协议需要得到检察官的同意。)我国是积极的检察官与积极的法官关系,即检察官在审前促使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提出双方认可的量刑建议,起诉到法院后,嫌疑人的认罪并未导致审判的消失,法官仍然要全面审查案件。虽然我国法官又采用了裁判中立原则,并不干预审前的协议。但是只要在庭审环节嫌疑人提出新的量刑情节事实或者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将较大可能地将认罪量刑的裁判权重新划转到庭审范畴中。法官在这种情况中与嫌疑人达成的协议并不需要经过检察官的同意。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塑造了一种法检双方均很积极的诉讼角色。在制度试点的初期,有人对法官角色的认识产生了偏差,误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模式是采取了美国的司法克制主义,由此产生了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不适与反对,而后期正式立法之后以及《指导意见》的出台,对法官角色的认知逐渐回归理性,并拥有了对检察机关审前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权。必须认识的是,我国检察机关在与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过程中,并没有美国检察官在谈判过程中所拥有的“认罪”与“审判”间的巨大量刑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权并未受到侵蚀,只是法官的审判权受到了一定制约,而这种制约又通过法官的监督权予以平衡。
检察官所主导的,更多体现在对客观法秩序的建构上,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诉判同一的推进上。
正如一些受访检察官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将庭审上可能出现的潜在冲突前移至了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让检察官的工作量减小。这也正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三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同时也应当看到,诉判关系是由国家在推动程序简化而予以设计的程序性权力分配机制所决定。不同的程序设计决定了控辩审三方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也引发了其中的不同诉判关系。实际上,控辩审三方关系才是真正的权力制衡关系。而我国由于刑事司法本身的辩护体系尚不健全,在这样的前提下讨论诉判关系,容易将一个三方关系简化为双方的对向关系。诉判关系的权力分配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最终的落脚点就应当共同维护一种公正体系,从而弥补辩护权缺失的不利影响。
(作者分别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