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潘某2007年9月进入本市A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作为项目总监负责与之合作的OLY项目。2014年初,A公司的投资人黄某决定投资创立B物流有限公司,计划将包括OLY项目在内的共3个项目单独从A公司的业务分离出来,由B公司负责运行。同时征询A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欢迎管理人员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成为B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A公司副总发邮件给投资人黄某,表示包括潘某在内的3名高管愿意入股,作为股东独立注册成立B公司,成立管理团队,自负盈亏,其中潘某出资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B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潘某等人于2015年4月10日起至B公司工作,仍然负责OLY项目。
2017年3月5日,潘某向B公司提出退股申请,在同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中载明:“同意潘某个人的退股申请”。4月5日,B公司帮潘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停止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2017年9月,潘某向B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自2007年9月起算。
争议焦点
B公司不愿意支付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为是其主动提出辞职。退而求其次,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也应当从2015年4月10日潘某进入B公司那天开始计算。
潘某认为,他只是提出退股申请,双方协商后在股东会议上当场决定一个月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他是在A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到B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而且B公司和A公司是关联企业,所以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07年9月开始计算。
B公司认为,潘某是自愿出资作为B公司的股东而加入B公司的,而且B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OLY项目,潘某在A公司负责该项目已经5年多,有丰富的经验。潘某加入B公司工作是出于自愿,并非由A公司安排。因此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到B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第一,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第二,潘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