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龚先生
据澎湃新闻报道,近日,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知名游戏主播邱某状告视频UP主郭某的名誉权纠纷案——邱某称,郭某发布视频对某次游戏直播录像进行评论,对操作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招致网友对邱某的侮辱和谩骂,郭某的虚假、误导性评论导致邱某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给其名誉造成极大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作为网络公众人物,面对非恶意的批评、质疑理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不能简单地认为一般的质疑和批评就构成侵犯名誉权。被告郭某质疑视频中的一些表述虽不严谨,但仍属于正常的评论范围之内,原告应予以理解与宽容,不能据此认为其存在恶意。经法院审理,驳回了该主播的全部诉讼。
公众人物需要对大众质疑批评肩负起容忍义务,这并不是第一例。早在2002年,著名球星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中,法院就曾指出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正常行使舆论监督权过程中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和理解。
公众人物身份特殊,其暴露在公众视野中的一言一行都可能随时引起公众关注,尤其对于身处光怪陆离的娱乐圈的明星艺人而言,“周一见”“官宣”“在线脱粉”——艺人在让渡部分隐私满足公众好奇心的同时,也在一波一波的曝光和巨大流量中收获了更高的名望与更多的收益,甚至不排除部分八卦花边新闻是明星自己向媒体爆料的。
因此,只要公众人物进入大众视野,无论是个人私事、工作动态,都会成为公众合理的兴趣点,镁光灯下的明星梦有满足大众心理期许的义务。就像一位女明星说的,“我的日常工作就是时刻以最好的状态面对镜头。”
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的前提下,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合理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必须“忍常人不能忍”,这既是特殊职业要具备的素养,更是法律的要求。
对于公职在身的公众人物而言,舆论监督可能会对其名誉权造成一定困扰。新闻报道本身只要没有出现事实性的偏差,即使对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带来一定困扰,也必须对舆论监督权进行优先保护。就像有学者认为,一旦官员的个人行为被连接到其公共角色而遭质疑时,就会因公共事务的因素而失去私人的性质。通过适当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以此保障舆论监督、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十分必要。
当然,龚先生反对以各种违法手段和方式,去探寻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和个人隐私,甚至捏造事实,公然诽谤。比如,将公众人物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信息、证件号码等公之于众。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绝对不能用满足公众知情权做借口,更不能用舆论监督做挡箭牌。
两个月前,北京海淀法院就审结了三起涉及艺人吴亦凡的名誉权案,吴亦凡均胜诉。判决中提到三起案件的当事人关于“吴亦凡公开选妃”的表述内容关涉当事者的公共道德评价,及对公众人物形象构成事实层面的诽谤,且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超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
容忍义务作为一种基本法律义务,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可以对自身的行为做出妥帖的安排和合理的解释,公众人物需要对其他公民的这种安排和解释作出必要的容忍和理解——当然,超过合理限度的容忍,仍然需要法律的规制。